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新时光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杜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新时光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我院公告合法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只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并拖欠原告9个月工资,停发我产假工资6个月66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我补发了2008年10月至12月的三个月工资,下余工资至今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9900元,产假工资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6600元,共计x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石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2、工资表复印件7页,欲证明原告工资情况;3、工资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补发工资情况;4、考勤表复印件9页,欲证明原告上岗情况;5、准生证、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产假时间;6、上岗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8、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及拖欠工资的时间;9、杜某手机上下载与刘某某短信内容三页,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3年9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至今,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原告休产检6个月,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原告上岗均为满勤。2009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补发2008年9月份工资,但原告未提供其追索工资数额的具体标准。
另查明,2007年10月1日前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400元、320元三个档次,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550元、450三个档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签到表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签到表、公司会计证明以及与刘某某短信内容,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9个月工资的事实。但因工资表没有连续性,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工资的数额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1100元支付其拖欠工资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原告工资应以同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中最高档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产假工资的请求,有准生证、医学出生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新时光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某产假工资3390元,拖欠工资5850元,共计9240元(利息自2010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诉讼费213元,由原告杜某承担93元,被告平顶山市新时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王剑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