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回族,无业,住(略)。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无业,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长子马某亨归被告抚养,次子马某昌由原告抚养;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马某亨,X年X月X日生次子马某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29T“海信”彩电1台,大衣柜1个,一二三皮革沙发1套,电视柜1个,茶几1张,棉被2床,毛毯1条,床单2条,被套2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小型洗衣机1台,“史密斯”热水器1台,“格兰仕”电磁炉1个,“格兰仕”电饭煲1个,“樱花”抽油烟机1台;双方无婚后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和,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0年8月2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二、婚生长子马某亨(X年X月X日生)归被告马某乙抚养,次子马某昌(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29T“海信”彩电1台、大衣柜1个、一二三皮革沙发1套、电视柜1个、茶几1张、棉被2床、毛毯1条、床单2条、被套2条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小型洗衣机1台、“史密斯”热水器1台、“格兰仕”电磁炉1个、“格兰仕”电饭煲1个、“樱花”抽油烟机1台归被告马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