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座崖村房院一处归婚生子李某渊所有;4.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负担6000元。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玲,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渊。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位于(略)座崖村房院一处及21T“创维”彩电1台,“阪神”洗衣机1台,摩托车1辆,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及有价证券,有共同债务x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甚至打架,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于2010年8月9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玲(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渊(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座崖村房院1处(被告不能将该房院出卖)及21T“创维”彩电1台,“阪神”洗衣机1台,摩托车1辆归婚生子李某渊所有;
四、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负责归还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