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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周某甲、华东公司及第三人南湖公司、王家岗乡政府、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东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经理。

第三人信阳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南湖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经理。

华东公司、南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华东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

华东公司、南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金贵,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淮滨县X乡人民政府(简称王家岗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铭信,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甲、华东公司及第三人南湖公司、王家岗乡政府、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怀,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华东公司、第三人南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徐金贵,第三人王家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淮,第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铭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诉称,2007年4月,原告取得淮滨县X乡X村商住楼开发项目。随后,原告将整个项目工程委托给被告管理,被告接受委托后,虽然同各施工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未经原告同意私下向各施工队收取2.5万元;另在整个工程建设中由于组织不力,本应100个工作日能完成的项目,时至今日3年多时间工程只进展20%左右;更甚者是有的施工队擅自卖房行为被告也不及时制止;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请法院,要求:一、解除对被告的委托;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万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甲将收取的管理费25万元返还原告,由原告退还各施工队,赔偿损失由20万元变更为3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07年4月12日赵某某与林康宏、宋某某、宋某东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

3、林康宏证明,林康宏投资份额由林福生接受。

4、2007年12月2日宋某某与林福生签订补充协议书,证明林福生提取x元,余下30万元作为股份,林福生不在参与宋某某的管理,一切手续交给宋某某,公证人赵某某、周某甲。

5、2007年12月2日宋某某的收条,收到林福森(林福生)30万元作为股份,参与分红,公证人周某甲。

6、2009年4月2日宋某某与宋某东签订补充协议,宋某东投资款已全部到位,以项目部的票据为准,宋某东优先收回投资后按比例分红,工地上的事与宋某东无关,一切由宋某某负责全权处理。

7、2007年12月13日李传林的欠条,钢筋材料款x元,证明拨付工程款。

8、2007年12月6日王中华的收据,宋某某预付工程款16万元。

9、2007年12月22日王中华的收据,宋某某预付工程款16万元。

10、2008年7月14日王伍的收条,收宋某东的材料款5万元,华东公司第一项目部加章某明属实。

11、2008年9月29日赵某某的收条,收宋某东1万元,华东公司第一项目部加章某明属实。

12、2007年11月4日华东公司第一项目部加章、周某甲签名的收条,收到林新福工程款投资30万元。

13、2008年6月15日周某甲的收据,收宋某东投资1万元。

14、2008年7月31日华东公司第一项目部收据,收宋某东投资7000元。

15、2008年10月2日华东公司第一项目部收据,收宋某东投资x元。

16、2008年5月14日华东公司第一项目部收据,收宋某东投资x元。

17、2008年5月15日华东公司第一项目部收据,收宋某东投资x元。

18、2008年10月19日华东公司第一项目部收据,收宋某东x元。

19、林福生、宋某某与华东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委托书,林福生、宋某某签名,华东公司第一项目部加章,负责人周某甲签名。

20、2007年9月20日华东公司第一项目部与杨建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

21、2009年9月19日建设工程决算书:基础x.72元、楼梯x.07元、一层梁板x.31元、一层墙柱楼梯x.40元。

22、2007年5月1日的工程预算编制书x.71元。

23、工程决算项目清单:基础、一层墙体、柱、楼梯、一层梁板x.65元,7套楼梯x.57元。

24、2008年12月15日淮滨县X乡X村建设项目部赵某某、投资商宋某某给华东公司第一项目部的通知(复印件)。

25、2008年10月30日华东公司第一项目部(章)、周某甲(签名)、投资商宋某东、宋某某(签名)、原施工方负责人谭进(签名)、现承包商负责人赵某某(签名)、设计院代表林康森(签名)关于第七标拾标段有关华东项目部、投资商、设计院等有关问题的意见:赵某某施建,产权归赵某某所有。

26、2007年9月29日土地挂牌出让公证书,竞买人王伍、土地面积x.76平方米、357万元。

27、2007年6月18日王家岗乡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复印件)。

28、2007年8月20日王家岗乡政府、王家岗乡X村建设项目部给固始县投资商的开工通知。

29、2008年6月27日赵某某与宋某东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07年4月12日宋某某与赵某某签定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条款不变继续有效,宋某东与宋某某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公证方林国富签名。

30、2008年6月24日宋某东、宋某某与谭建国签订补充协议,捌标段投资补偿款2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甲、华东公司辩称,原告称2007年4月取得王岗乡X村商住楼开发项目,随后将整个项目工程委托给被告管理,是虚构事实,无合法根据,原告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支持,没有承建和开发的合法资格和权利能力,原告虽将“王岗乡工程”委托给被告发包管理但没有履行的事实,且委托的所谓工程绝非王岗乡X村商住楼开发项目,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在签合同时未经原告同意私下向各施工队收取2.5万元,是对被告行使管理权的非法干涉,与原告所谓委托的工程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法律行为事实,如何管理是否收取费用是被告的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和返还管理费,不享有合法的权利主体资格和主张权利的资格,其行为涉嫌敲诈,施工队与被告签约承建的是被告投资建设的王岗乡X村商住楼工程,并非原告委找的所谓“王岗乡工程”,被告向施工队收取费用,其权利义务主体并非原告,原告在淮滨王岗辖区无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主张施工队卖房给原告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谭建国承建的被告发包的工程,是否出卖自己承建的房屋,主张权利的合法主体为被告,该新农村商住楼的合法所有人为被告,被告收取施工队的管理费无论当否,其主张权利人为施工队负责人,原告将被告投资承建的王岗乡X村商住楼工程房屋非法出卖26间获款52万元,依法应承担返还赔偿责任和追究法律责任。故被告反诉,请求:一、判决驳回原告诉状中的二项诉讼请求;二、判决原告返还非法出卖新农村商住楼工程房屋款52.5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三、原告承担本案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诉讼中二被告交纳反诉费1000元,余下的反诉费经批示结案时交纳,但结案时被告经本院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余下的反诉费。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9月8日王家岗乡人民政府(章)、代表(未签名)、淮滨投资商赵某某(签名)与固始投资商(未签名)、华东公司第一项目部(章)、南湖公司第一项目部(章)、代表周某甲、林新福(签名)签订的联合协议书。

2、2006年10月22日河南华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淮滨王家岗乡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居民商住楼施工图(淮滨县X乡X村开发建设工程项目部业务专用章)。

3、2007年9月16日王家岗乡政府、投资商对新农村商住楼开发区一期工程建设投入明细表,23万元。

4、2007年5月1日的工程预算编制书框架x.72元,王家岗乡政府(章)、王家岗乡X村开发建设工程项目部(章)、华东公司第一项目部(章)、2007、6、26同意。

5、2007年5月12日的安装工程预算编制书电施x.31元、水施x.15元,王家岗乡政府(章)、王家岗乡X村开发建设工程项目部(章)。2007、6、25同意。

6、2007年5月18日的工程预算编制书塑钢窗x.74元、卷闸门x.89元,王家岗乡政府(章)、王家岗乡X村开发建设工程项目部(章)。

7、2007年10月31日淮滨县建设局给南湖公司、华东公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8、2007年10月26日王家岗乡政府、王家岗乡X村建设项目部(章)给华东公司项目一部的变更通知。

9、2007年9月24日王家岗乡政府、王家岗乡X村建设项目部(章)给华东公司的变更通知。

10、2008年10月12日方园监理公司给华东公司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

11、2010年5月10日华东公司一项目部(章)、南湖公司一项目部(章)、各施工标段负责人(未签名)给王家岗乡党委、政府的情况反映、工程进行到50%时停建,宋某某投资28万元整私自出售在建的工程,要求追究宋某某的全部责任。

12、2007年9月10日华东公司一项目部(章)与裴泽学、裴世松、林福生(林新福)签订的投资与利润分配协议书。

13、2007年5月19日南湖公司给周某甲的授权委托书。

14、2010年10月20日被告对直接经济损失统计175.32万元。

15、2010年9月4日9标段谭建国证明宋某某出售房款12.5万元,李传林、李传合签名。

16、2010年9月4日5标段李传合证明宋某某出售房款大概数11万元,李传林、谭建国、谢道发签名。

17、2010年9月4日3标段谭建国、谢道发、李传合、李传林证明宋某某出售房款25万元。

18、2010年9月5日谭建国、谢道发、李传合、李传林的证明:宋某某出售1标段4间10万元,3标段10间25万元,5标段2间5万元,9标段10间12.5万元。

19、2007年8月20日王家岗乡政府、王家岗乡X村建设项目部给固始县投资商的开工通知。

第三人南湖公司述称,南湖公司与华东公司共同承建开发王家岗新农村建设项目,南湖公司就项目的开发已实际投入,投入总额661万元,华东公司投入191万元,南湖公司的投入包括前期的设计、图纸及其他开发工程上的实际投入,与华东公司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

南湖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南湖公司一项目部2007年12月20日交给华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王家岗乡X村商住楼设计费收据65万元。

2、2010年11月28日南湖公司一项目部(章)投入明细表x.6元,周某甲经理签名;华东公司一项目部(章)投入明细表x元,周某甲经理签名。

第三人王家岗乡政府述称,原告没有向乡政府提具体诉讼请求,追加是为查明事实;对被告提供的2007年9月8日的协议书没异议,乙方有华东、南湖,固始投资商宋某某没有签名,乡政府是作为一个投资体签的合同,对他们之间的内部协调和乡政府没有关系;从合同看是发包给三方,实际上是28亩,不是123亩;赵某某是128.75万元投入的前期开发,乡政府没有实际投资,也没有实际享受利益,乡政府有事找赵某某和宋某某,赵某某是土地实际投资者,宋某某投资有资金。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赵某某实际投资300多万元,现找到的票据投资到土地的资金x元;工程是最后与宋某某两个的联合;被告提供的2007年9月8日的乡政府的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合同应包括宋某某,只是上面没有宋某某的签名,当时也有委托书的原因,原、被告有委托书,所以与华东公司签协议;这块地最早是乡政府做,乡政府资金不足,赵某某来做,赵某某资金不足,和宋某某联合来做;赵某某提供土地,宋某某提供资金联合来建筑,责任主体是宋某某,赵某某和宋某某签有合同;协议上是123亩,实际上是28.8亩x.76平方米,其余的土地县里已批给其他主体,最后乡政府是可以得到土地出让金的,乡政府最后是有收益的。

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乡政府收条13张及王成东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赵某某投资到土地的资金x元。

2、2007年4月12日王家岗乡政府(章)、代表人王亚平(4月2日)与林康红(宏)、宋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河南华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河南淮滨王家岗乡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居民商住楼施工图。2007年4月12日王家岗乡政府与林康宏、宋某某、赵某某签订协议,甲方王家岗乡政府将位于王家岗乡卫生院南吴岗交界处的123亩土地委托给乙方林康宏、宋某某、赵某某开发,产权归乙方;同日,甲方赵某某与乙方林康宏、宋某某、宋某东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承担房屋建设施工;林康宏2010年5月25日证明:因自己资金困难,在征得宋某某同意后,自己的投资份额由林福生接受;庭审中林福生当庭证明:2007年4月12日宋某某、林康宏与赵某某签订协议时本人在场,是委托华东公司建房,宋某某是投资商,华东公司是建筑方,2007年12月本人退出,股份转给宋某某,邀请赵某某、周某甲证明,林康宏是本人的哥,林康宏将股份转给本人,本人转给宋某某;庭审中宋某东当庭证明:2007年4月12日签联合开发合同时自己不在场,名字是自己后来补上的,自己后来将股份转给宋某某,开发商是宋某某,项目部是周某甲、华东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07年4月12日后的第三天,被告陈述是在被告与乡政府签订合同之前,林福生、宋某某与华东公司一部签订委托书,林福生、宋某某签名,华东公司一部加章,负责人周某甲签名,委托书内容:委方将王岗乡的工程委托给受托方发包管理结算和材料的购进、配售等环节负责实施,一委方将王岗乡共审定的各项预算原价不变的交于受方实施,委方不再过问,二各类建材的采购、配售、价格、结算、付款等程序、方式均有受方负责(其中石子、沙、砖、楼板四主材凡供方垫支的款额均应作为委方对施工方的预付工程款),三委方按工程的实施进度,根据工程合同内付款方式,分段拨付给受方后而有受方按比率拨付给施工方,四受方与任何一方发生的业务往来和产生的收费和支付等一切事宜委方不得过问和承担,以上各款双方共同遵守,不尽事宜另行协商;5月1日、5月12日、5月18日工程预算编制书合计x.81元,5月19日南湖公司给周某甲授权委托书,6月18日王家岗乡政府关于依法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请示,8月20日王家岗乡政府给固始县投资商发出开工通知,9月8日王家岗乡政府、赵某某与华东公司一部、南湖公司一部签订联合协议书,9月10日华东公司一部与裴泽学、裴世松、林福生签订投资与利润分配协议书,9月16日王家岗乡政府一期工程征地46亩折投入23万元,9月20日华东公司一部与杨建安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9月24日王家岗乡政府给华东公司发变更通知,9月29日土地挂牌出让给王伍,土地面积x.76平方米,357万元,10月26日王家岗乡政府给华东公司发变更通知,10月31日淮滨建设局给南湖公司、华东公司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1月4日华东公司一部、周某甲收林新福投资30万元,12月2日宋某某与林福生签订补充协议书,林福生提取x元,余下30万元作股份,林福生不在参与宋某某的管理,一切手续交给宋某某,公证人赵某某、周某甲,宋某某出具收条,公证人周某甲,12月6日王中华收宋某某工程款16万元,12月13日李传林出具欠条,欠钢筋材料款x元,12月20日河南华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给南湖公司一部出设计费收据65万元,原告当庭予以否认。12月22日王中华收宋某某工程款16万元。2008年5月14日华东公司一部收宋某东投资x元,5月15日华东公司一部收宋某东投资x元,6月15日周某甲收宋某东投资1万元,6月24日宋某东、宋某某与谭建国签订补充协议,捌标段投资补偿款20万元,6月27日赵某某与宋某东签订补充协议书:2007年4月12日宋某某与赵某某签定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条款不变继续有效,宋某东与宋某某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公证方林国富签名。7月14日王伍收宋某东材料款5万元,华东公司一部加章某明属实,7月31日华东公司一部收宋某东投资7000元,9月29日赵某某收宋某东1万元,华东公司一部加章某明属实,10月2日华东公司一部收宋某东投资x元,10月12日方园监理公司给华东公司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0月19日华东公司一部收宋某东x元,10月30日华东公司一部、周某甲、投资商宋某东、宋某某、原施工方负责人谭进、现承包商负责人赵某某、设计院代表林康森关于第七标拾段有关华东项目部、投资商、设计院等有关问题的意见:赵某某施建,产权归赵某某所有。2009年4月2日宋某某与宋某东签订补充协议,宋某东的投资款已全部到位,以项目部票据为准,宋某东优先收回投资款后按比例分红,工地上的事与宋某东无关,一切由宋某某负责全权处理。9月19日建设工程决算书合计x.5元,工程决算项目清单合计x.22元。2010年5月10日华东公司一部、南湖公司一部给王家岗乡党委、政府的情况反映,工程进行到50%时停建,宋某某投资28万元整私自出售在建的工程,要求追究宋某某的全部责任,9月4日9标段谭建国证明宋某某出售房款12.5万元,李传林、李传合签名,5标段李传合证明宋某某出售房款大概数11万元,李传林、谭建国、谢道发签名,3标段谭建国、谢道发、李传合、李传林证明宋某某出售房款25万元,9月5日谭建国、谢道发、李传合、李传林证明宋某某出售1标4间10万元、3标10间25万元、5标2间5万元、9标10间12.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出售房款大概是30多万元。10月20日被告对直接经济损失统计175.32万元,11月28日南湖一部提供投入明细x.6元,周某甲经理签名,华东公司一部投入明细x元,周某甲经理签名。诉讼中,原告要求华东公司承担已拨付200多万元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扣除合理工期100天)。

另查明,林新福、林福森、林福生为同一人,宋某东、宋某东为同一人。

综上,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

1、2007年4月12日和2007年9月8日王家岗乡政府的两个协议如何理解。

2、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书是否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委托是否支持。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如何处理。

4、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管理费25万元如何处理。

5、被告反诉要求返还出卖房屋款52.5万元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2日王家岗乡政府与林康宏、宋某某、赵某某签订协议,同日,赵某某与林康宏、宋某某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乡政府将该土地授权给赵某某、宋某某开发,赵某某对土地进行前期投入,赵某某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赵某某以土地入股投资。后林康宏退出,林福生加入,2007年12月2日林福生退出,邀请赵某某、周某甲证明;2007年6月27日宋某东加入,2009年4月2日宋某东退出,林福生将股权转让给宋某某,宋某东将股权转让给宋某某,该项目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为宋某某。2007年8月20日王家岗乡政府给固始投资商发开工通知,其间2007年5月1日、12日、18日工程预算编制书,5月19日南湖公司给周某甲授权委托书,6月18日王家岗乡政府关于依法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请示。结合2007年9月8日王家岗乡政府与被告的联合协议中固始投资商未签名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在该工程中有投资,只能说明被告是建筑商,也间接说明原告是房屋建筑的投资商。再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书,委方将王岗乡共同审定的各项预算原价不变的交于受方实施,亦间接说明原告是房屋建筑的投资商。从2007年8月20日王家岗乡政府给固始县投资商发出开工通知,到10月31日淮滨县建设局给南湖公司、华东公司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到2009年9月19日建设工程决算书,说明该工程已实际建筑。从2007年11月4日华东公司一部、周某甲收林新福投资30万元,到2008年10月19日华东公司一部收宋某东x元,可知投资人分别是林新福(林福生)、宋某某、宋某东,结合林福生、宋某东的当庭作证及证据,说明原告是实际投资商。结合原、被告的委托书说明该委托书已实际履行。综上,原告与乡政府签协议,与赵某某签联合开发合同,与被告签委托建筑合同,基于委托建筑合同乡政府与被告签定合同,说明该合同签定的前提是委托协议存在,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投资商是原告。现原、被告双方因工程主体资格发生纠纷,因被告作为受托方有不当履约行为存在,故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请求是原告要求华东公司承担已拨付200多万元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扣除合理工期100天),因该案件是建筑工程方面的纠纷,具体损失不应以利息方式计算,且是否有损失的事实存在,损失是否由被告行为造成,具体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管理费25万元,因被告收取管理费的对象是施工队,主张权利的主体应是施工队,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出卖房屋款52.5万元,因被告提供证人证言是施工队人员,不能证明具体数额,原告当庭也只认可30多万元,且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是该工程的投资商,是所建筑房屋的产权人,且被告也未足额交纳诉讼费,故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华东公司解除委托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华东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炜

审判员赵某莉

审判员王成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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