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无牌照钱江两轮摩托车,在九重镇种子站门口路段与葛××驾驶的无牌照钱江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摩托车损坏,葛××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被告人魏某某在被送到九重镇卫生院后逃逸。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人高×等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无牌照钱江两轮摩托车,在九重镇种子站门口路段与葛××驾驶的无牌照钱江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摩托车损坏,葛××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被告人魏某某在被送到九重镇卫生院后逃逸。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并有证人高×、章××、杜×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某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薛文武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