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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伙同杨某昌(已判刑)窜至洛阳市X区时代广场“耐克”专卖店门口,趁被害人陈某进入店内看衣服之际,将其停放在门口的白色幸福雅马哈助力摩托车1辆盗走,车内装有宝峰牌对讲机2部和对讲机耳机13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68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陈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康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审判员:武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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