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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被告徐某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1。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汉族,住(略),系被告的爷爷。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徐某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5月3日19时50分,被告徐某丙骑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X村农机石化对面时,与行人张某乙正面相撞,致原告张某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被告徐某丙仅支付3000元费用后拒不支付其他赔偿费用。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徐某丙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

被告徐某丙辩称:出事的那天,原告在公路上装他的小旋耕耙,徐某丙往石桥去哩,因为天黑,原告在正路上装车的,前后也都没有设置任何标志,比如放个树枝啥的,也能看见。他啥也不放,也看不见。徐某丙通过时没有撞住人,碰住车了,徐某丙摔倒了。等徐某丙醒过来,看见原告在路上躺着哩,但咋碰住了不知道,当时他们的人多,要求徐某丙把原告送到医院,等我们走到现场时,他们的人就是抬着徐某丙的电动车往他车上抬哩,我们说,你们报警了没有,他们说报啦。我们说交警还没有到,你们就把车抬你们车上,交警来了咋看现场,他们又把车抬下来了。我们还说,你们在路上装车也不放个标志。这时候,他们才折了个树枝放那了。这种事不能全怨俺,因为他叫俺小孩去医院了,现场只有他们的人,他们把我们的车抬了,破坏了现场,责任不能叫我们小孩全部承担。出事的第二天我们主动给他们送去3000元。徐某丙是我的孙子,他父母离婚了,他父亲外出打工去了,也不与家里联系。家里也没有啥经济来源。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19时50分,徐某丙骑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X村农机石化对面时,与行人张某乙正面相撞,致原告张某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张某乙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胸部软组织损伤;4、左股骨干外侧皮肤挫裂伤。于2011年5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3-6个月间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二期取内固定,大概费用约4000元左右。花去医疗费x.59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杜少峰(农民)陪同护理。2011年8月21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漯祥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张某乙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之特征;2、张某乙下肢损伤(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在张某乙治疗期间,被告徐某丙支付费用3000元。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以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意见,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其理由不足以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交警对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徐某丙应按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张某乙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59元;2、误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某乙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费用为5255.67元(x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4554.92元(x元÷365天×104天含出院后休息的3个月×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5、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6、残疾赔偿金x.76元(5523.73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诸项共计x.94元。被告徐某丙应当赔偿。因原告张某乙对庭审时增加的5096元,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本院在本案中对增加的部分不予处理。故被告徐某丙应当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后,还应当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某丙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x元(已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全部由被告徐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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