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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湛河区X村准备盗窃电动车,在附近转了一个多小时没有偷到电动车,后发现周XX准备回家,张某乙进入其家院子中,进到院子之后躲进东屋厨房中准备实施盗窃,在被周XX发现后,逃跑至高阳路X路桥涵洞北时被巡警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到湛河区X村伺机盗窃电动车,在村里转了一个多小时后发现被害人周XX准备回家,遂偷偷进入周XX家院子中,躲到东屋厨房里准备实施盗窃,在被推门进入厨房的周XX发现后,张某乙立刻逃跑,在逃至高阳路X路桥涵洞北时被巡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张某X、陈XX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共同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偷偷进入被害人周XX家中准备实施盗窃,在被发现后逃跑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于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国超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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