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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某、单某甲、单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宜阳县X乡X村人,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义络矿职工,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某、单某甲、单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单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单某乙及辩护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某、单某甲、单某乙同谷XX一块到灵山吃饭,该五人喝两瓶白酒,饭后单某甲提出到赵某买土鸡鸡蛋。后由孙某强驾驶黑色丰田某车载着田某某、单某乙,谷XX驾驶白色本田某务车载着单某甲,行至南闫公路赵某乡X村,孙某某驾驶黑色丰田某车与张XX驾驶的小货车因超车发生争执,孙某某伙同田某某、单某甲、单某乙殴打张XX后,驾车逃走。张XX被打后驾驶自己的货车离开时撞到路北一商店墙上,被人抬下车后发现已死亡。经河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因与他人厮打,外伤伤情轻微,外伤等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案发后四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某、单某甲、单某乙供述;证人谷XX、裴XX、周XX、韩XX、周XX、郅XX、张XX、李XX、蔡XX、芦XX证言;宜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现场勘查记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某、单某甲、单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认为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死亡原因不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不能成立;即使被害人因为和被告人发生撕打后,诱发心脏病死亡,本案也属意外事件,被告人也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决定自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投案;该无前科,此次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有悔罪表示,其家属主动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以上酌定从轻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某甲的辩护人王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性质应属意外事件;被告人单某甲在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意识到该事的严重性,在律师等的劝告下,同意去投案,故该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甲在犯罪方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还具备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其亲属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等酌定情节,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单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单某乙的辩护人魏某某认为被告人单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和其他犯罪,依法应宣告无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本案被告人单某乙对被害人张XX的死亡主观上没有过失;而且该案中鉴定结论死亡原因不明确,不能据此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张XX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单某乙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该在准备去投案时被抓获,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极其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强烈,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案中被害人不能冷静处理,也是应考虑的因素。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某、单某甲、单某乙同谷XX一起到灵山吃饭,期间该五人喝白酒两瓶。饭后单某甲提出到赵某乡买土鸡鸡蛋,由孙某强驾驶黑色丰田某车载着田某某、单某乙,谷XX驾驶白色本田某务车载着单某甲一同前往,行至南闫公路赵某乡X路段时,孙某某驾驶车辆在前,被害人张XX驾驶的货车跟在其后,因超车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害人张XX驾驶车辆超越后,在南闫路X路口停下,孙某某见状亦停下车,并和被害人张龙听发生争吵、对骂,后双方下车引起撕打,被告人田某某、单某乙、单某甲见状,也先后下车对被害人张XX拳打脚踢,后四被告人见群众赶来,驾车逃走。张XX被打后驾驶自己的货车离开时撞到路北一商店墙上,被人抬下车后发现已死亡。经河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系因与他人撕打,外伤等诱发冠心病发作而死亡;全身体表多处点片状擦挫伤、左颞部头皮下出血、左颞肌出血的损伤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征。被告人田某某、单某乙、单某甲在得知被害人张龙听死亡后,和谷秀霞一起到洛阳约见一律师,在律师的劝告下,该三人均同意去投案,在商谈过程中被宜阳县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4月12日下午,该和田某某、单某乙、单某甲、谷XX一块在灵山吃饭喝酒后,单某甲提出去老家卖土鸡鸡蛋,该驾车载着田某某,单某甲驾车载着单某乙和那个女的一同前去。走到赵某乡X路口,因超车和一开白色货车的司机发生矛盾,该和田某某、单某乙、单某甲都殴打了货车司机的事实。

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4月12日下午,该和孙某某、单某乙、单某甲、谷XX一块在灵山喝两瓶白酒后去赵某买土鸡鸡蛋,途中孙某某和一开白色货车司机因超车问题发生矛盾,走到赵某乡X路口停车后,孙某某和货车司机对骂,后货车司机拿一撬杠下车,孙某某也下车,两人抱在一起打,该和单某乙、单某甲下车也殴打了货车司机。后听说被打的人死亡,谷XX说认识懂法律的,我们几人就去了洛阳问说事不小,我们几个人准备去自首被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单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4月12日下午,该和孙某某、单某乙、田某某、谷XX一块在灵山喝两瓶白酒后,该提出去赵某买土鸡鸡蛋,在去赵某的途中,孙某某开车在路上拐,压住不让后面的货车超车,后来货车超了过去,两辆车都停了下来开始争吵,货车司机拿一撬杠下车,该和孙某某、田某某围着司机拳打脚踢,一会儿我们就开车走了,孙某某车翻受伤,该和单某乙将他送到医院,后听说被打的人死了,该与单某乙、田某某、谷XX到洛阳一茶社,谷秀霞说她认识一个律师问一下看咋办,律师来后劝我们投案自首,我们正准备投案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4、被告人单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4月12日下午,孙某某开着黑色丰田某,田某某坐在后面,单某甲开着车,该和他朋友坐在上面一块到赵某,走到上涧村时,孙某某去买饮料,我就下车想帮孙某某开车,他不让,该就坐在孙某某驾驶的车辆上,行至赵某石龙沟时,后面跟了一辆货车,货车想超车,孙某某不让超,两车挤了几下后来货车超了过去,货车停在坡底村西口孙某某就把车并排停在左侧,孙某某把车玻璃降下来和货车司机对骂,我们都从车上下来,货车司机拿一撬杠下车往孙某某处去,孙某某也往货车司机身边去,孙某某到司机身边后两个人相互用手推,该用脚跺司机屁股两下,没看清咋回事,孙某某和货车司机抱住一起倒在公路边的斜坡上,这时田某某和单某甲跑过去,该赶紧把孙某某扶起来,孙某某还要打司机,该看见过来七八个人就说来人了赶紧走,我们就开车往东走了。该在扶孙某某时,田某某和单某甲在对货车司机拳打脚踢,我们走时货车司机还在那站着鼻子流着血,该推货车司机两下、跺了两脚。后来孙某某车翻受伤,该和单某乙将他送到医院,后听说被打的人死了,该与单某乙、田某某、谷XX跑到洛阳一茶社,谷秀霞说她认识一个律师问一下看咋办,律师来后劝我们投案自首,我们正准备投案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证人谷XX证实,2010年4月12日下午,在去赵某的途中,单某甲等四人与货车司机发生打架,该在现场,该看见他们四人围着货车司机打,他们将货车司机打倒在地,后该几人开车走离开,孙某某开车速度快,车翻到沟里,该同单某甲将其送到县城卫校医院,后来听说被打那个人不中了,该到洛阳联系该同学蔡XX律师问咋办,她说劝我们自首,正说着自首就被抓住的事实。

6、证人周XX证实,2010年4月12日下午,该在该村X路口商店,听见路边有人打架跑出来,看见里商店十来米远的地方有五、六个人在打张XX,该去拉架没有拉开,看见张XX和对方一个人夺一根钢筋,其余几个人围住张XX打,该村村长郅XX叫了一些人出来,那几个人就开车走了。张XX上车发动后,车就撞到该的商店门口的事实。

7、证人郅XX证实,2010年4月12日下午,在花生加工厂大院里听见有人喊张XX在公路上和别人打架,该和韩X等人跑到大门外,快到跟前的时候,张XX对面的几个人开车跑了,张XX也上到货车上,发动车后向东走,到加工厂门口的时候,车碰到了加工厂旁边商店的门上的事实。

8、证人蔡XX证实2010年4月12日晚上,该同学谷XXX约该到老城北街口蝴蝶泉茶社,问点事。她说了有关情况后,该说让他们去自首,他们表示同意。该下来楼的时候看见宜阳县公安局干警的事实。

9、鉴定结论,证实张X全身多处点状擦挫伤,左颞肌出血等损伤程度轻微,不足以致死。结合案情经过,综合分析认为,张XX系他人撕打、外伤等诱发冠心病发作而死亡,全身体表多出点片状擦挫伤、左颞部头皮下出血,左颞肌出血的损伤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征。

10、调解协议书证实,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28万元(孙某某支付15.3万元、田某某、单某乙各支付4.5万元、单某甲支付3.7万元)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单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单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某、单某甲、单某乙作为成年人殴打被害人张XX时应当预见到有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该几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能诱发被害人心脏病,终因撕打、外伤等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单某甲、田某某、单某乙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准备去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三人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单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孙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田某某、单某甲、单某乙刑期均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审判员王某茂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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