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
上诉人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某甲和吴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6第59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承运16台拖拉机所造成损失x元的请求,已在2007年10月22日以苏兰珍、潘立祖作为被告,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此损失原告已依法主张权利。为此,原告的请求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鉴于此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长期的业务合作伙伴,2006年8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运送拖拉机16台到客商正阳县东升农机大世界苏兰珍、潘立祖处,被上诉人吴某甲于2006年8月6日下午从上诉人处提拖拉机16台,并在出库单上签字。但被上诉人提货后并没将货送到约定地点,且被告也不能说出该批货交付的具体接收人。收货人正阳县东升农机大世界苏兰珍、潘立祖也否认收到该16台拖拉机。上诉人虽于2007年10月22日向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苏兰珍、潘立祖要求其支付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6日下午从上诉人处提的16台拖拉机,被上诉人吴某甲也出庭作证,但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判决后苏兰珍、潘立祖以其他理由上诉时被洛阳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依法向老城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要求苏兰珍、潘立祖支付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6日下午从上诉人处提的16台拖拉机款的诉讼请求,并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但洛龙区人民法院仍然依上诉人二次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情形下仍然以上诉人二次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9月24日上诉人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向老城区法院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要求苏兰珍、潘立祖支付16台拖拉机的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老城区法院已于2009年9月29日准许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已向老城区法院撤回要求苏兰珍、潘立祖支付16台拖拉机价款的诉讼请求,且老城区法院已准许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该申请,故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的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审原告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6第591-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