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铂洛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铂洛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8月5日,我因铂洛德公司业务员天花乱坠、避实就虚的宣传,在没有了解合同目的,不清楚合同性质的情况下,与铂洛德公司签订了“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简称“专卖店合同”),并当场支付了x元预付款。后来,我发现“专卖店合同”的性质与我理解的不一样,就向铂洛德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预付款,遭到了铂洛德公司的拒绝。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铂洛德公司之间的“专卖店合同”,铂洛德公司退还x元预付款并支付自2010年8月15日至预付款返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铂洛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铂洛德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专卖店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同:1、根据乙方自愿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湖北省仙桃市开设“标准店”,销售甲方提供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双方属合作销售关系,销售许可期与合同期限一致,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2、甲方拥有“万千诱惑”品牌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价格的制定、修改和发布产品包装设计的所有权,甲方有权对其拥有的“万千诱惑”品牌的产品配方、香型、颜色、包装、容量、价格等做相应调整;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产品库存、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乙方不加以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甲方将取消对乙方的授权;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利于经营的销售授权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作为一方经营之参考资料,甲方对“万千诱惑”的产品有建议性调配权;甲方将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占有比例在报刊杂志、网络、电视等媒体不定期进行广告推广并支持乙方在专卖店所在地的广告投放;3、乙方免费获得甲方的长期销售咨询、指导及行业信息咨询,享受甲方后续的技术升级、产品换代等服务;乙方需对自己开设的专卖店的形象、卫生、产品的存放、产品的展示、销售指导、客户服务、员工培训等各方面按照甲方的要求履行,以确保开店成功;乙方只能在甲方许可的销售地址经营“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专卖店,不得在许可区域外的其他区域销售;4、双方约定合同标的共计x元,包括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于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返还)以及首批货款x元;合同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x元,剩余款项2010年9月5日前支付。
2010年8月5日,陈某某向铂洛德公司支付了x元。
另查一,陈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邮寄了民事起诉状以及证据材料,请求解除其与铂洛德公司之间的“专卖店合同”。
另查二,除陈某某向铂洛德公司支付了x元外,陈某红和铂洛德公司均未履行“专卖店合同”的其他约定。
上述事实有“专卖店合同”、收据、特快专递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铂洛德公司在要求陈某某支付首期供货款及保证金的前提下,将其拥有“万千诱惑”品牌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产品包装设计等经营资源许可陈某某使用,并在合同中包含了统一管理、组织培训等内容,尽管“专卖店合同”中写明合同双方为销售合作关系,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陈某某于2010年8月5日与铂洛德公司签订了“专卖店合同”,于2010年8月11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合同,陈某某从签订合同到请求解除合同的间隔时间较短,本院认为此期间属于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虽然双方在“专卖店合同”中并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约定单方解除条款,但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陈某红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院对陈某某请求解除其与铂洛德公司之间“专卖店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本案系陈某某单方解除“专卖店合同”,并非基于铂洛德公司有过错解除,故铂洛德公司只需返还陈某红支付的x元,预付款的相关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二零一零年八月五日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
二、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红合同款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王秀萍
人民陪审员白洁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