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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女,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特别授权。

邢某某诉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来院起诉,同日决定受理,2010年11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被告周某乙。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11日两次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上午8时20分,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路东段六四六生活区东大门门口,原告邢某某与周某乙、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于某某扇了原告邢某某一巴掌,邢某某随即推搡了于某某一下,后周某乙朝邢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将邢某某头部打伤。邢某某的伤势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784.11元、误工费1900元、交通费343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6187.11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的诉称并非事实,原告索要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皮外伤,医疗单据上使用的药物有用来治疗其它疾病的与轻微皮外伤毫无关系;交通费方面,原告共住院八天,交通费明显诉求过高;误工费原告诉求1900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上午8时20分,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路东段六四六生活区东大门门口,原告邢某某与周某乙、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于某某扇了原告邢某某一巴掌,邢某某随即推搡了于某某一下,后周某乙朝邢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将邢某某头部打伤。邢某某的伤势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八天,医疗费用共计3784.11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乙于2010年9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分局顺河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并处治安管理处罚。

上述事实有:1、汴公顺(新)决字【2010】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2、门诊病历和出院证各一份3、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医疗费票据5张5、交通费票据6、新宋路派出所证明一份7、住院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邢某某伤情系周某乙所致,周某乙应负赔偿义务。原告邢某某关于某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84.1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以10元为宜,原告关于某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43元诉求要求过高,本院认为以80元为宜,原告关于某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900元诉讼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应以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工资x.56元为依据,计算8天即315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某告在住院期间使用的药物与治疗头外伤无关,该医药费用与本案无关的辩称,因2010年12月13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载明:病人系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入院后诉头晕、恶心,故给予营养脑细胞、活血化瘀药物应用。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3784.11元、误工费315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和营养费80元共计433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邢某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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