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下午,安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联合对安阳县X乡同工牛某某石料厂检查时在其石窝处查获土制炸药7公斤。经查该土炸药系牛某某用肥料和糠经“一风吹”机器磨制而成。现该炸药已由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等证言、检查笔录、土制炸药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安阳县同工石料厂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安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制造的爆炸物品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