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现年36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袁某某在商丘市神火大道翔宇大酒店附近将约0.2克海洛因卖给张××,后张将毒品吸食。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袁某某在商丘市神火大道“翔宇大酒店”附近将约0.2克海洛因卖给张××,后张将毒品吸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12月中旬,花了500元钱在梁园区X路胡×××处买了白粉,当天,又将所买白粉在“翔宇大酒店”门前卖给张××200元,共0.2克,他拿走后怎么处理的,剩下的0.8克让自己吸了。其供述并能证明,本案系袁某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
2、证人张××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中旬,在“翔宇大酒店”附近,买袁某某0.2克白粉,不是给他100就是200元,白粉自己吸了。白粉就是海洛因。
3、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办案说明,经查胡××有吸毒史,现无法找到。
4、公安机关案件登记表中显示,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告人自首。
5、强制戒毒审批手续证明,被告人袁某某2010年1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余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