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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徐氏农家湘菜饮食有限公司上诉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徐氏农家湘菜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被告洛阳市徐氏农家湘菜饮食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牡丹公园西侧。

上诉人洛阳市徐氏农家湘菜饮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洛阳市徐氏农家湘菜饮食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权之诉,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侵权行为地在洛阳市涧西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市徐氏农家湘菜饮食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洛阳市徐氏农家湘菜饮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此案性质为侵权之诉,可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是错误的,上诉人对原告既无侵权故意,更无侵权事实,何谈侵权退而言之,即如原告所诉,是在上诉人店中跌倒致伤,也只能是上诉人在向原告提供餐食服务过程中,所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而该瑕疵又成为对方致伤的原因之一,那么,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属双方在履行服务合同中的违约性质,上诉人也不过是需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而已。笼统的将此类纠纷界定为侵权是错误的。所以上诉人洛阳市徐氏农家湘菜饮食有限公司认为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人身损害而引发的追索医疗费、误工费纠纷,该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地位于本市涧西区,故原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在涧西区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洛阳市徐氏农家湘菜饮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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