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某甲诉被告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被告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华某涵。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琐事生气,双方没有一点儿感情可言。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她一部分钱。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要求坚决离婚,抚养儿子。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没有经常生气,双方也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甲与被告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华某涵。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被告华某乙与原告华某甲家庭成员之间有矛盾。2010年6月28日原告华某甲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却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华某甲与被告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良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