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略)(略),女,(略)年(略)月(略)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略)(略),上海(略)(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略)(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略)(略),上海(略)(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东(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丛(略)(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略)(略),男,(略)年(略)月(略)日生,住(略)。
原告庞(略)(略)诉被告上海(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略)月(略)日受理后,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略)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略)月(略)日经被告上海(略)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广东(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0年(略)月(略)日、(略)月(略)日、(略)月(略)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当事人合意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略)(略)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08年(略)月签订了一份“解除抵押协议书”,三方就第二被告截止2008年(略)月(略)日欠原告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债务附条件转让给第一被告偿还达成协议,约定转让债务的条件:1、第二被告将2架运五飞机B-(略)、B-(略)转让给第一被告,并由民航主管部门出具同意转让的文件;2、原告拥有第二被告运五飞机B-(略)、B-(略)的抵押权,向民航局主管部门申请注销上述飞机抵押登记。同时约定第一被告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20万元欠款,在第一被告取得上述飞机所有权后,第一被告在2009年(略)月(略)日前支付80万元。同日,两被告签订了“运五飞机转让协议”。后由于第一被告未在约定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20万元,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略)月(略)日又签订了一份“变更及解除抵押协议书”,约定确认第二被告欠原告200万元债务转让至第一被告负责偿还及所附条件,还款日期延至2008年(略)月(略)日,余某款80万元的归还期仍为2009年(略)月(略)日前。后第一被告再次违约未支付120万元,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略)月(略)日再次签订了“解除抵押协议”,并又签订“抵押协议”,将付款时间再次延迟至2009年(略)月(略)日前支付120万元,(略)月(略)日前支付80万元,在“抵押协议”中,双方同意设定担保的抵押物替换,即以第一被告所有的B-(略)的(略)-1型直升机抵押给原告,解除B-(略)、B-(略)两架飞机的抵押权。现第二被告已将2架运五飞机转让给第一被告,原告也申请注销了2架运五飞机的抵押权登记,而第一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于2009年(略)月(略)日向第一被告发了“追款通知书”,设定在(略)月(略)日前必须支付所欠原告的200万元,但第一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两被告于2008年(略)月签订的“运五飞机转让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第二被告将其自有的运五飞机3架(登记号分别为B-(略)、B-(略)、B-(略))以人民币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一被告;自协议签字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代表在(略)机场进行飞机的交接;交接的航空器应符合民航持续适航要求;飞机交接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第二被告协助第一被告到民航主管部门办理所有人权利变更登记,飞机的所有人权利变更登记为第一被告;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2、原、被告三方于2008年(略)月签订的“解除抵押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运五飞机转让协议书”,就运五飞机B-(略)、B-(略)的抵押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截止2008年(略)月(略)日,第二被告欠原告200万元,原告拥有第二被告上述2架运五飞机的抵押权;第二被告欲将上述飞机转让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代第二被告支付原告120万元欠款,原告收到120万元后,同意第二被告将上述飞机转让给第一被告,同时向民航主管部门申请注销上述飞机抵押权登记;第一被告取得上述飞机的所有权后,第二被告所欠原告剩余某部债务由第一被告承担,并负责偿还,第一被告在2009年(略)月(略)日前支付剩余某80万元;附件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3份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抵押担保合同》。
3、2008年(略)月(略)日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变更及解除抵押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原告同意第二被告将登记号为B-(略)、B-(略)的2架运五飞机转让给第一被告,原告与第二被告此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转让至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在2008年(略)月(略)日前支付原告120万元,原告收到此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民航主管部门申请注销上述飞机抵押权登记;第一被告于2009年(略)月(略)日前支付剩余某80万元。
4、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略)月(略)日签订的“解除抵押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因第一被告融资需要,原告同意解除B-(略)、B-(略)飞机的抵押权,并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5、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略)月(略)日签订的“抵押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为保障原告解除2架运五飞机抵押权的利益,确保第一被告履行双方签署的“解除抵押协议”之义务,原告同意第一被告将其所有的登记号为B-(略)的(略)-1型直升机,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原告,第一被告向民航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飞机抵押权登记,第一被告于2009年(略)月(略)日前向原告还款120万元、6月18日前还清余某80万元。
6、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证1份,其记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为B-(略),出厂序号为(略),抵押权人为庞某敏,抵押人为上海(略)公司,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及利息为200万元,抵押担保的受偿期限为10个月,登记日期为2008年(略)月(略)日,抵押权登记号码为(略)。
7、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2份。其分别记载:国籍标志为B-(略)、B-(略),所有权人均为上海(略)有限公司,抵押权的设定情况为姓名庞(略)(略)、设定时间为2008年(略)月(略)日、债权数额为200万元,登记日期为2008年(略)月(略)日,变更事项载明抵押权已解除,变更所有权中的抵押信息,2008年(略)月(略)日。
8、2009年(略)月(略)日原告给第一被告的信函,其主要内容:根据2008年(略)月(略)日签订的抵押协议,第一被告应于2009年(略)月和(略)月分两次偿还抵押权20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要求第一被告在(略)月(略)日前必须支付原告200万元。
9、2009年(略)月(略)日民航局政法司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局网站发布的《民航局关于撤销B-(略)航空器抵押权登记公告》,其内容:鉴于庞(略)(略)和上海(略)有限公司递交的关于B-(略)航空器(出厂序列号为(略))之抵押权申请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架航空器的抵押权登记已被撤销,(略)号抵押权登记证已注销。
10、原告代理人于2009年(略)月(略)日向民航局发函:关于贵局政法司发布“民航局关于撤销B-(略)航空器抵押权登记公告”的异议函,以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凭证。
被告上海(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债务转移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第二被告出售给第一被告2架航空器并进行交付,但第二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故所附条件未成立,本案转移债务的法律行为不能生效。另外,应由法院对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否存在进行清查。
第一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略)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为2,400万元。
2、2008年(略)月(略)日第一被告支付给(略)市中级人民法院160万元的汇票申请书和银行汇票各1份。
3、2008年(略)月案外人珠海(略)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二被告(乙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1份,其中约定,双方均同意在甲方收到乙方人民币160万元款项后,双方因(略)型飞机租赁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所有诉讼执行事务全部终结,甲方在收此款项后5日内向(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本案;甲方同意在收到乙方2008年(略)月支付的50万元后,由(略)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乙方三架运-5B型飞机(B-(略)、B-(略)、B-(略))的禁飞状态,恢复商业飞行,民航总局的查封状态仍然维持,直至收到160万元之后才解除查封。协议的乙方代表为王(略)(略)。
第一被告以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其在与第二被告签订飞机转让协议后,由于飞机处于查封状态,故依第二被告的要求支付给(略)市中级人民法院160万元;另外,原告与第二被告的负责人之一王(略)(略)是夫妻关系。
4、中国民用航空局于2009年(略)月(略)日向原告及第一被告出具的关于撤销B-(略)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的通知。
5、2009年(略)月(略)日第一被告发给第二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1份,其主要内容:第二被告所出售的三架飞机(B-(略)、B-(略)、B-(略))无法达到适航要求,B-(略)直至今日仍然在修理厂,B-(略)因飞行时间到期停放在(略)机场,等待进厂大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解除“运五飞机转让协议书”。以证明由于第二被告不履行合同,故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对于解除合同其未进行过诉讼主张,也未得到第二被告的表态。
6、证据6的邮寄凭证。其记载:内件物品为《飞机租赁协议通知》终止通知。
7、2009年(略)月(略)日第一被告发给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1份,其主要内容:其与第二被告2008年(略)月所签订的“运五飞机转让协议书”已经依法解除,另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撤销B-(略)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的通知”,故与原告所签订的“解除抵押协议书”(两份)、“变更及解除抵押协议书”、“抵押协议”已无必要继续履行,依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
8、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张(略)(略)于2010年(略)月(略)日出具的“飞机情况说明”1份。其主要内容:B-(略)飞机,2008年(略)月解封后,做了飞机、发动机50小时、100小时及日历年度12个月的定期检修工作,完成了试飞及飞机的适航年度检查。2008年(略)月至2009年(略)月期间先后在(略)、(略)完成了航拍、大气监测等任务,大约飞行时间110小时。飞机中断适航检查,故飞机不适航。B-(略)飞机,2006年送(略)工厂进行了大修,发动机送(略)工厂翻修,目前,发动机早已修好,但已过了油封期,工厂要再次油封,机身在(略)工厂也早已修完,由于部分附件也过了油封期,需要重新检测。B-(略)飞机,需中修,起落架注油充气接管嘴需改装,发动机需大修,螺旋桨需更换密封胶圈,因飞机机翼蒙布全破损,只能地面运送修理,现停放在(略)机场。
9、2010年(略)月(略)日张(略)(略)出具的飞机不适航及国籍登记证被注销情况说明1份。其主要内容:第二被告的三架运五飞机(B-(略)、B-(略)、B-(略)),2008年(略)月(略)日之前应加装应急定位发射机,因公司原因,此项工作至今未完成,飞机不能适航。2009年(略)月,民航总局适航审定司下发关于飞机技术状况普查登记,因公司原因,此项工作未落实,致使三架飞机的国籍登记证被注销。
10、张(略)(略)的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1份。
第一被告以证据8、证据9、证据10,欲证明三架运五飞机均不适航。
11、中国民航局《关于从中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撤销有关航空器登记的通知》,其中未提交国籍登记报告的航空器中包含占有人为第二被告的B-(略)、B-(略)、B-(略)三架飞机。以证明三架飞机的占有人仍为第二被告。
12、第二被告2005年(略)月至2008年(略)连续四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共8份。证明第二被告在2007年以后没有长期借款的情况,第二被告已资不抵债,故怀疑第二被告与原告恶意串通。
13、2006年(略)月(略)日、2008年(略)月(略)日关于第二被告的人员转入第一被告的通知2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起就已合作,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买卖飞机不是2008年开始进行的。
14、第一被告2008年的年检报告1份。证明至2008年(略)月(略)日第二被告欠第一被告880多万元,即支付给(略)法院执行款180万元和飞机款700万元,未写如何付款,也不存在融资租赁,当时第二被告欠债5000多万元,濒临破产,名义上由第一被告发工资,飞机转到第一被告,防止其他债权人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
15、(略)部预先申请意向书,其名称为第一被告,航空器数量和类型为(略)C-1B-(略),主要管理人员为王(略)(略)、黄(略)(略)、张(略)(略)等。证明仅有一架飞机第一被告也可申请资质。
16、2008年(略)月(略)日(注“(略)”字样为手写,其余某为打印)两被告的“飞机租赁协议”。其主要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第二被告将运五飞机转让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将该飞机回租给第二被告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即第一被告将从第二被告处购入运五飞机三架(登记号为B-(略)、B-(略)、B-(略))以750万元的价格回租给第二被告使用,自第一被告取得所有权的次月1日起,第一被告将上述三架飞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第二被告,期限三年;第一被告按照每年250万元向第二被告收取三架飞机的融资租赁费,第二被告按季支付,每季度支付62.5万元,于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5日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所有融资租赁费750万元后,上述三架飞机归第二被告所有等。该协议除了在末页落款处加盖两被告的行政章外,还在协议的两页之间分别加盖两被告的行政章(即骑缝章)。证明此协议与第二被告提供的“飞机租赁协议”不相同。
17、第一被告从中国民航总局网页上下载的“我的申请”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曾经以B-(略)飞机进行抵押贷款申请,因放贷人未看到飞机,故借贷未能成功。
18、2008年(略)月(略)日(略)工厂发给第二被告的关于飞机修理费明细、同年(略)月(略)日(略)工厂发给第二被告的B-(略)飞机所需付清款项清单、运五B型B-(略)飞机修理函、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各1份。证明飞机一直在修理过程中。
被告广东(略)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飞机转让协议,第一被告已经在2008年(略)月初向民航总局申请变更飞机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已获得许可,2008年(略)月(略)日三架飞机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按约应支付第二被告700万元,现仅支付160万元。根据两被告签订的飞机租赁协议,第一被告在获得飞机所有权后,又将飞机租给了第二被告,故不存在第一被告所说的飞机没有交付之情况。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两被告于2008年(略)月签订的“运五飞机转让协议书”1份,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证明两被告间就转让飞机达成一致意见。
2、2008年(略)月(略)日广东省广州市(略)区人民法院(2008)(略)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调解书1份。其主要内容:第二被告于2008年(略)月(略)日前应偿还原告庞(略)(略)借款本金1,626,043.84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06年(略)月(略)日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从2008年(略)月(略)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以本金1,626,043.8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等。第二被告以此欲证明原、被告三方协议中的200万元债务的来历。
3、2008年(略)月由两被告订立的“飞机租赁协议”(此协议无骑缝章)1份。其主要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第二被告将运五飞机转让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将该飞机回租给第二被告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即第一被告将从第二被告处购入运五飞机三架(登记号为B-(略)、B-(略)、B-(略))以400万元的价格回租给第二被告使用,自第一被告取得所有权的次月1日起,第一被告将上述三架飞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第二被告运营,期限三年;第一被告按照每年150万元向第二被告收取三架飞机的融资租赁费,第二被告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37.5万元,于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5日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所有融资租赁费450万元后,上述三架飞机归第二被告所有等。证明第二被告按约定已办理了飞机转让手续,飞机已属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也支付了160万元,同时也将飞机租赁给了第二被告使用。
4、关于对“终止《飞机租赁协议》通知”的回复以及相应的快递凭证。第二被告以此欲证明不同意由第一被告单方面提出终止租赁合同。
5、B-(略)、B-(略)、B-(略)三架飞机的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证3份,其分别记载:占有人为第二被告,所有人为第一被告。
6、B-(略)、B-(略)、B-(略)三架飞机的适航证及相应的年检情况。证明三架飞机均是适航的。
7、第一被告将B-(略)飞机办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书1份。证明第一被告以此飞机向案外人办理抵押借款,说明飞机已经是第一被告的,所以才申请办理抵押融资。
8、B-(略)、B-(略)、B-(略)三架飞机的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份,其中记载了证明文件清单中有飞机交接证明书。第二被告欲以此证明双方办理了飞机交接手续。
经当庭质证,(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被告对于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表示不清楚,第二被告对上述4份证据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对于证据2认为,原告的名字是由其丈夫王(略)(略)代签,第二被告一直处于资不抵债,签订协议是为了转移资产,故对于协议中的债务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协议书时未看到合同的附件,对于证据6,是由于第一被告未付清飞机货款而造成无法抵押。原告对于签名的异议认为,其追认签名。(二)原告对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于证据2、证据3表示与其无关;对于证据4表示不理解第一被告的意图;对于证据5、证据6、证据7认为其未曾收到过此通知;对于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表示不清楚;对于证据13未提出异议;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5原告未提异议;对于证据16认为骑缝章处的第二被告的印章不清晰,且该公章与落款章有不相同之处;对于证据17、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章程上所盖的章非第二被告所有,第二被告确实与第一被告洽谈过章程之事,但没有结果;对于证据2、证据3无异议,此也说明第一被告事先清楚飞机被查封之事;对于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对于证据5、证据6、证据7认为未收到过解除飞机转让协议书,但曾收到过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对于证据8、证据9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飞机的国籍未被取消,根据此证言说明飞机是适航的,但现在不适航是由于第一被告没有支付款项,缺少运行资金,飞机是第一被告的,第二被告只是租赁方;对于证据10、证据11无异议;对于证据12认为,现航空公司只有一家是盈利的,其他都是亏损的,不存在第二被告转移资产之事;对于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飞行员是借聘给第一被告的;对于证据15认为此证据发生在2010年3月1日;对于证据16认为骑缝章与落款章不一致,且此协议的内容与在中国民航总局存档的协议也不一致;对于证据17、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将修理清单等给第一被告是当时双方谈妥的,由第一被告来支付相关的修理费。(三)原告对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证据4表示不清楚;对于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对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对债务情况进行查明;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中第一被告的印章无异议,但该证据与第一被告处的“飞机租赁协议”的内容不一致,是变造的证据,飞机租赁协议是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租赁合同,合同生效的条件是第一被告取得适航飞机所有权;对于证据4表示不清楚;对于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8中记载的“飞机交接证明书”及其相关的具体内容已记不清,另外,B-(略)、B-(略)两架飞机自签订转让协议之前至今,一直由他人留置占有,第二被告客观上不可能履行交付义务。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略)月(略)日广东省广州市(略)区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庞(略)诉第二被告广东(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二被告欠原告的本金1,626,043.84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06年(略)月(略)日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从2008年(略)月(略)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以本金1,626,043.8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第二被告于2008年(略)月(略)日前偿还给原告。2008年(略)月(略)日第二被告与案外人珠海(略)有限公司(下简称(略)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就(略)仲裁字(2004)第(略)号裁决书达成和解协议,即第二被告同意在2008年(略)月(略)日前支付给(略)公司160万元,(略)公司在2008年(略)月收到50万元后,由(略)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第二被告三架运五飞机(登记证分别为B-(略)、B-(略)、B-(略))的禁止飞行状态,收到160万元后解除对上述三架飞机的查封。
2008年(略)月两被告签订“运五飞机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第一被告受让第二被告的三架飞机(登记证分别为B-(略)、B-(略)、B-(略)),总价款为700万元,自协议签字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在(略)机场进行飞机的交接,交接的航空器应符合民航持续适航要求,飞机交接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第二被告协助第一被告到民航主管部门办理所有人权利变更登记,将上述三架飞机的所有权人权利变更登记为第一被告。2008年(略)月(略)日,第一被告支付给(略)市中级人民法院160万元执行款。2008年(略)月本案原、被告三方另签订一份“解除抵押协议书”,约定依据原告与第二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两被告间的运五飞机转让协议书,三方就运五飞机B-(略)、B-(略)的抵押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截止2008年(略)月(略)日,第二被告欠原告200万元,原告拥有第二被告的上述两架飞机的抵押权;第二被告欲将上述飞机转让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代第二被告支付原告120万元,原告收到120万元后,同意第二被告将上述飞机转让给第一被告,同时向民航主管部门申请注销上述飞机的抵押权登记;第一被告取得上述飞机的所有权后,第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剩余某部债务由第一被告承担,并负责偿还,第一被告在2009年(略)月(略)日前支付剩余某80万元等。签约后,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200万元,故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08年(略)月(略)日又订立“变更及解除抵押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第二被告将国籍登记号为B-(略)、B-(略)的两架飞机转让给第一被告,原告与第二被告此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第二被告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转至第一被告,截止2008年(略)月(略)日第二被告欠原告200万元,第一被告取得上述飞机所有权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所拥有的权利不变,第二被告作为抵押人的全部义务转移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所欠原告全部款项由第一被告负责偿还;第一被告在2008年(略)月(略)日前支付原告120万元,于2009年(略)月(略)日前支付剩余80万元。由于第一被告未能于2008年(略)月(略)日前支付原告120万元,故原告又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略)月(略)日订立“解除抵押协议”,约定因第一被告融资需要,原告同意解除B-(略)、B-(略)两架飞机的抵押权,并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等。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抵押协议”,约定为保障原告解除两架运五飞机抵押权的利益,确保第一被告履行双方签署的“解除抵押协议”之义务,原告同意第一被告将其所有的国籍登记号为B-(略)直升飞机,以200万元价格抵押给原告,由第一被告向民航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飞机抵押登记,第一被告于2009年(略)月(略)日前向原告还款120万元,6月18日前还清剩余80万元;第一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以抵押权人的权利处置该架直升机等。2008年(略)月(略)日办理了国籍登记号为B-(略)的抵押权登记证,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第一被告。后由于第一被告对飞机货款未付清,不符合抵押条件,故民航局政法司于2009年(略)月(略)日撤销此航空器抵押权登记。另外,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2008年(略)月(略)日的“飞机租赁协议书”,第一被告将其向第二被告购入的三架飞机以人民币750万元的价格回租给第二被告,即每年250万元,租期三年,第二被告付足租赁费后,三架飞机的所有权归第二被告所有。根据第二被告提供的2008年8月的“飞机租赁协议书”,第一被告将其向第二被告购入的三架飞机回租给第二被告,即每年以150万元收取租金,租期三年,第二被告支付所有450万元租赁费后,三架飞机的所有权归第二被告所有。2008年(略)月(略)日三架飞机(国籍登记分别为B-(略)、B-(略)、B-(略))的所有权变更至第一被告名下,同年9月26日,上述三架飞机的占有权登记证显示航空器的占有人为第二被告,所有人为第一被告。现由于第一被告未支付原告200万元,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据本案原、被告三方订立的“解除抵押协议书”的约定,本案的第二被告系原告借款的债务人,第二被告将该债务全部转移给此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人即第一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三方债务转移所附条件是飞机所有权的转让,还是飞机交接二、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针对争议之一,“解除抵押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欲将B-(略)、B-(略)飞机转让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代第二被告支付原告120万元,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收到120万元后,同意第二被告转让飞机给第一被告;同时约定,第一被告在取得飞机所有权后,支付剩余某8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其一,第二被告转让飞机以原告收到第一被告代为支付的120万元为前提,其二,飞机所有权转移是支付剩余80万元的条件,在之后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的“变更及解除抵押协议书”、“解除抵押协议书”、“抵押协议”中也均未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办理飞机交接作为债务转移的前提。此协议中并未约定以飞机交接为履行条件,尽管两被告在“运五飞机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有飞机交接的内容,但此约定仅系两被告间的飞机转让中的相关履行内容,况且,根据两被告各自提供的“飞机租赁协议”,尽管协议内容有部分差异,但第一被告将第二被告处购入的三架运五飞机回租第二被告的内容是一致的,第一被告于2008年(略)月(略)日取得了三架飞机的所有权证,同时相关部门也于2008年(略)月(略)日颁发了的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证,明确了两被告之间转让的三架飞机的所有权人为第一被告、占有人为第二被告,故第一被告以未占有飞机为由抗辩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未转移至第一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被告间债务转移所附的条件是第一被告取得飞机所有权,而非飞机交接手续的办理。至于两被告间存在的租赁或租赁期间飞机是否适航等纠纷,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可另行解决。针对争议之二,从原、被告三方所订立的“解除抵押协议书”以及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变更及解除抵押协议书”中,均写明合同附件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第二被告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略)区人民法院(2008)(略)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分析,至2008年(略)月(略)日第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626,043.84元,按照逾期履行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已超过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解除抵押协议书”所确定的200万元,故在无否定借款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存在20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债务转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庞(略)(略)人民币20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庞(略)(略)预交),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上海(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胤胤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