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仪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购买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和江淮轻型厢式货车各一辆,为运营方便,挂靠在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6月,被告公司资产被法院查封,准备清算。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挂靠在该公司的沪x、沪x两辆车产权变更为原告。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是原告的,挂靠在被告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该两辆车的产权变更手续。
经审理查明,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2006年7月,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2006年8月,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亦登记为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亦显示购货单位为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现系争车辆由原告使用。因被告机器设备等被法院查封,原告诉至我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9月,我院发出(2009)徐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名下汽车二辆(号牌号码为:沪x、沪x)。
以上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物权的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原、被告对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没有分歧,但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原告称系争车辆所有权人应为原告,除原、被告所作陈述外,未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2009年9月法院查封了系争车辆,原、被告对系争车辆产权的变更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倩
书记员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