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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18岁。

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21岁。

被告王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

2010年5月6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公告送达。2010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号召、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0年2月8日15时30分,水乐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沿元木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元木线3KM处时,因偏左行驶与相向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水乐宜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时被转送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宫内孕3+月死胎难免流产;外伤后多发性骨折、脾挫裂伤,住院18天,花费9039.1元,因伤情严重又被转送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股骨粉碎骨折;右胫骨平占外侧骨折并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x.53元,病情好转出院。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水乐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某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将其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能力的被告董某某驾驶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现诉入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2元。

被告董某某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其起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根本没有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董某某,而是董某某先前持有车钥匙,在未经答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偷着开走了答辩人的摩托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没有过错,与答辩人也不具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按6:4来划分双方的责任,这是错误的,原告和董某某之间的责任应按7:3划分;原告主张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最多不应超过5000元。

经审理查明:董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内弟,2010年2月8日董某某找到王某某提出要借用王某某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外出,王某某以集上人多为由拒绝。董某某遭拒绝后,私自将车骑走。同日15时30分,水乐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常某某)沿元木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元木线3KM处时,因偏左行驶与相向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水乐宜死亡,董某某、常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水乐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阳县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时被转送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宫内孕3+月死胎难免流产;外伤后多发性骨折、脾挫裂伤,因伤情严重又被转送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骨远端粉碎骨折;左尺骨基突骨折;右股骨粉碎骨折;右胫骨平占外侧骨折并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元、交通费780元、复印费60元。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付给马光明x元,马光明将该款物用于支付常某某医疗费。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某在车祸中受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股骨粉碎骨折;右胫骨平占外侧外侧副韧带损伤、宫内孕3+月死胎难免流产、脾挫伤等。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陪护证明、出院证、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水乐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元木线由北向南因偏左行驶与相向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水乐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董某某、常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水乐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对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被告王某某因对机动车管理不善、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被告董某某应负责任的20%,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水乐宜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水乐宜应承担损失的70%,董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30%。原告常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43元、误工费2268.9元(4807元÷250天×118天)、护理费5013.6元(x元÷261天×96天)、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伤残赔偿金x.8元(4807元×20年×12%)、交通费780元、复印费60元,合计x.73元,按原被告主次责任划分后二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x.61元;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合理,但数额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为宜;二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共计x.62元。被告王某某承担的数额为4978.52元,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数额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数额,故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x.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832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8元。该款暂由原告常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云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二О一О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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