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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淮滨县天宇建筑公司、第三人刘某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1969年10月生,市民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2月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刘某乙,男,1962年12月生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淮滨县天宇建筑公司、第三人刘某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王某某的申请,追加刘某乙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上午10时,余某某在本县X镇X村施工过程中,从二楼顶部摔下受伤。该工地由王某某从天宇公司转包而来,王某有施工资质,因此王某某与天宇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二期治疗费计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余某某受伤是事实,但他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2、王某某没有建筑资质,他是在给第三人刘某乙建房,刘某为房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王某某已赔付了部分费用,对原告合理的诉求,应由原告、答辩人、第三人共同承担医疗费。

被告天宇建筑公司辩称,1、天宇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2、天宇建筑公司与第一被告王某某没有任何劳务关系。3、被告所在施工工地系私人建房,与天宇建筑公司无关系。4、原告何时何地出现事故,天宇建筑公司毫不知情。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被告王某某给我建房不错,但我不认识原告,我与原告没有关系。

原告余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用以证明其属非农业人口,有一子一女。

2、淮滨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证及信阳楚相法医鉴定所的意见书,用以证明其住院三十天,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张XX、王XX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

被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公司、第三人刘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某某承建第三人刘某乙的住房,原告余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工人。2010年元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余某某在施工工地的二楼开圆盘机,往上吊砖头、沙灰,在装沙灰的斗车未用绳子系好的情况下,原告余某某便开机往上运,致斗车挂着一楼顶的封面梁,园盘机和余某某一齐被摔下。余某下受伤后经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1、右髋臼骨折;2、L1椎体爆裂骨折。住院三十天,花费的医疗费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刘某乙已支付。余某院时,王、刘某其它费用5000元。2010年6月3日信阳楚相法医鉴定所鉴定,余某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未有建筑资质。原告余某某系非农业人口,其女儿余某雨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余某宏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雇主王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余某某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生产,其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刘某乙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某某,刘某与王某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公司不是建筑工程的发包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余某某诉求其二期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余某某的误工费7550元(151天×50元/天)、护理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x.5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8年+10年)÷2×9566.99×20%】、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x.2元,第三人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扣除王某某已付的5000元,下余x.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余某某对淮滨县天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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