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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甲、贺某乙与被上诉人贺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贺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贺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甲、贺某乙与被上诉人贺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贺某丙于2009年2月13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贺某甲、贺某乙支付第二次手术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后变更为x元)。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贺某甲、贺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份,原告贺某丙在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家老宅基仓库工地干活。4月20日上午,原告贺某丙在干活时,因少辆推板车,岳绍荣称其家有辆推板车在贺某谦(案外人)家,贺某丙就去贺某谦家借推板车,当时推板车在三楼,贺某丙就到三楼往下竖推板车,贺某丙的妻子常玉粉在下面操作升降机,在竖推板车过程中,原告贺某丙从三楼摔下,遂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各转子间骨折;2、左踝骨折、脱位;3、多处皮擦伤。2007年4月4日原告贺某丙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x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贺某丙自身承担65%的责任,二被告承担35%的责任,判决:一、限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丙费用4234.13元。二、驳回原告贺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的判决;二、变更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贺某甲、贺某乙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贺某丙4223.77。2009年元月18日至元月23日,贺某丙在获嘉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5天,共花去医疗费1465.7元,住院前在获嘉县人民医院检查费20元,出院后在红十字会医院取西药12元。2009年2月13日,贺某丙再次将贺某甲、贺某乙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贺某丙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遂增加5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1497.70元,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护理费61.01元(1人×4454元/年÷365天×5天),误工费从2006年5月5日计算至2009年10月18日共计x.84元(其中:2006年5月5日至12月31日为3851.6元,2008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为4454元,2009年元月1日至10月18日为4454÷365×291=3551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20×20%),鉴定费800元(600+20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贺某丙诉被告贺某甲、贺某乙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元月18日至元月23日,在获嘉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在审理过程中,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丙伤残等级最终为九级,(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明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贺某丙承担65%的责任,二被告承担35%的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以下费用的35%(医疗费1497.7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61.01元,误工费x.8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4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400×35%)140元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丙各项费用x.44元;二、驳回原告贺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邮寄费96元,计271元,由原告贺某丙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221元。

贺某甲、贺某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上诉人认为贺某丙从事的行为与自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赔偿的依据。农村农民修建房屋对部分土建施工承包给个人没有作资质上的特殊要求,工具也是工人自带的,人员也是自己自找的,完全符合承揽性质的施工。常玉粉是贺某丙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件的实际侵权人。在有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受害人起诉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二、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对上诉人不公正的结果,从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和应当正确的适用法律来看,被上诉人产生的损失应当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上诉人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35%的责任也是常玉粉和贺某谦造成的,贺某丙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于本案的当事人贺某甲来说,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既不是实际侵权人又不是受益人,认定贺某甲和贺某乙是否对建造的房屋享有财产权,应当从实际投资和财产归属予以判定,况且其与贺某乙不是同一个户籍,应当裁定驳回贺某丙对贺某甲的起诉。为此,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贺某丙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贺某丙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一审据此作出本判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4月份,贺某丙在为贺某甲、贺某乙家建房施工中,因在施工中需要推板车,贺某丙去贺某谦家盖房工地借其推板车中受伤,为获得损害赔偿,贺某丙曾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获嘉县人民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贺某甲和贺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贺某丙是在为贺某甲、贺某乙家建房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贺某甲、贺某乙作为受益人,对贺某丙的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因贺某丙未注意安全存在过错,故对自身造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贺某丙自行承担65%的责任,贺某甲、贺某乙承担35%的责任。故原审依据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贺某甲和贺某乙应承担的对贺某丙的35%的责任比例,作出贺某甲和贺某乙承担贺某丙的二次手术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对于贺某丙的误工费计算有误,贺某丙的误工费从2006年计算至2009年10月18日应为x.64元(其中:2006年5月5日至12月31日应依据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年标准计算;2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依据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标准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17日应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计算)。针对贺某甲、贺某乙上诉所称其与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4月份,贺某丙是在贺某甲、贺某乙家老宅基工地干活期间受伤,贺某甲系受益人,故贺某甲关于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贺某丙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479.7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61.01元、误工费x.6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x.35元。贺某甲与贺某乙应承担贺某丙上述损失的35%的部分为x.37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计算有误。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子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子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贺某甲、贺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贺某丙各项损失x.3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贺某丙了在担50元,贺某甲、贺某乙承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某甲、贺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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