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泌阳县鑫源选矿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汉族,1974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泌阳县鑫源选矿厂(下称鑫源选矿厂)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彭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源选矿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鑫源选矿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鑫源选矿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申请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屠明,被申请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选矿厂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未依法传唤申请再审人鑫源选矿厂而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辩权,并且从通知应诉到开庭不足一个月时间,违背了民诉法的规定。二审判决认为程序合法错误。2、原审判决结果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刘某乙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本金(80万元)和利息共计116万元,并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截止起诉时利息已到57.6万元,但只请求36万元的利息,而原审判决结果却是“利息从借款之日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明显超过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3、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借款80万元(假设真实)与2005年元月10日借款协议书上的担保借款为同一笔借款错误,申请再审人没有为原审认定的80万元借款担保,原审仅凭一方陈述认定2004年、2005年二次借款属同一笔借款错误。4、原审判决断章取义的片面解释担保的性质错误,2005年元月10日协议涉及的不是保证而是抵押担保。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刘某乙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法律文书送达正确。2、原审未超诉求范围。3、借款8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申请再审人鑫源选矿厂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是一种保证担保。4、彭某某与刘某乙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申请再审人鑫源选矿厂的申诉。
彭某某辩称,鑫源选矿厂应该承担我于2004年4-7月份向刘某乙三次借款共8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12日作出的(2007)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荆国安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赵艳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