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崔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某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被告张xx与谷xx是合伙关系,二人在原告宋某处购买塑料管,2010年8月15日谷xx给原告打了欠条,后谷xx病故,原告多次找被告张xx催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x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证人李xx当庭证言,其是送货的出租车司机,预证实谷xx买原告塑料管并租用证人李xx的车将货送至北京市X区的事实。
2、谷xx于2010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预证实被告和谷xx于2010年8月15日购买了价值x元的塑料管,运费是750元。
3、对陈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贾xx证明一份,预证实被告张xx与谷xx就承揽的北京市X区的工程是合伙关系。
4、通话记录一份及录音光盘一张,预证实被告张xx与谷xx就承揽的北京市X区的工程是合伙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运费x元。
被告张xx辩称,第一,被告承揽的工程由xx村陈xx介绍,地点在北京市X区。第二,被告与谷xx不是合伙关系,谷xx只是为被告管理工地。第三,被告承揽工程是加工,不带材料,材料由发包方贾xx负责,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证人陈xx出具的证明一份,预证实被告承揽的北京市X区贾xx的工程只是加工,不带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通过开庭审理、举某、质证,能够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xx与谷xx共同承揽北京市X区贾xx的穿管工程,谷xx于2010年8月15日购买了原告宋某的塑料管,价款为x元,并租用李xx的车将塑料管送至北京市X区其承揽工程的工地,谷xx收货后,为原告宋某出具欠条,由李xx带回,运费750元由宋某垫付。后谷xx于2010年8月20日死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张xx催要该款,被告张xx以需要核实为由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xx与谷xx共同承揽的北京市X区贾xx的穿管工程,应是合伙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人陈xx的证言和贾xx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陈xx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谷xx在原告宋某处购买为承揽工程使用的塑料管,收货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原告代付了货款,后谷xx死亡,其合伙人被告张xx应当对原告宋某承担先行偿还义务。原告宋某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费x元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辩称的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货款及代付运费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王晖承担。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宋某楷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