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
委托代理人朱岱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双峰县X镇X街X号。
原告彭某与被告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胡端梅、张秀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岱志、被告吴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梓门桥镇X村X路包工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将整个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45元"立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完成。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口头结算,被告吴某尚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特诉某法院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5250元及催讨车旅费用500元。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1日的《梓门桥镇X村X路工程包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为修建梓门桥镇X村X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包工协议,约定了承包及付款方式。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被告签订了梓门桥镇X路硬化工程的包工协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当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后,被告按照协议内容已全部将劳务工资款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的事实。现原告起诉某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只要原告提供出工程结算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或者提供相关的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的证据来,被告则毫无疑问应该偿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诉某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双峰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反映了以下几个事实①梓门桥镇X村X路水某硬化工程总长度为2930米,工程总量为2530立方混凝土;②该工程由原告彭某组织施工;③该工程梓门桥镇X村于2009年1月15日已与被告吴某进行结算,至今尚下欠被告吴某工程款9万余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吴某承包了梓门桥镇X村X路水某硬化工程。同年12月21日,被告吴某与原告彭某签订了《梓门桥镇X村X路工程包工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吴某将整个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每立方米45元承包给乙方彭某,甲方提供电源、水某、住房、拌合场地,一切材料由甲方负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按甲方要求施工,保质保量。二、付款方式:开工付一万,每完成一公里付二万元,工程完工后付清整个工程款的9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三、除特殊情况外,由甲方造成的误工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某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12月完工。发包方某某村于2009年1月15日与被告吴某进行了结算,结算按双方约定工程总量为2530立方混疑土计算。原告先后在被告处领取了部分劳务工资款,但均未向被告出具相关领款凭据,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原、被告凭信用发生经济往来。现原告彭某主张被告吴某尚应支付其劳务工资x元并多次进行催讨,但被告吴某却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迅速支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及催讨车旅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催讨欠款所开支的车旅费用凭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将某某村X路水某硬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彭某,为此双方签订了包工协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彭某为被告吴某提供了劳务,其劳务为某某村X路的水某硬化,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因此应认定某某村与被告吴某的结算依据为原告彭某提供劳务量的依据,故按工程总量2530立方混凝土,依据合同单价45元"立方米计算,工程劳务工资为x元。原、被告发生工程劳务承包关系,其经济往来本应严格按财务手续办理,但双方出于信用而无书面凭证,以致造成矛盾,但本案原告彭某为被告吴某提供了劳务,且劳务量明确,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有关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被告作为合同的履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现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仅有其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的义务,结合当事人庭审期间陈述的原告已从被告处先后领取了x元的劳务工资款,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彭某劳务工资款x元;由于双方对逾期没有支付劳务工资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承担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而要求被告承担车旅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车旅费用凭据,故对原告的此一诉某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原告彭某劳务工资款x.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200元,被告吴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国
代理审判员胡端梅
代理审判员张秀芬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