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钟某非法储存爆炸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刑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湖南省郴州市玛瑙山矿由郴州市矿投先行矿业有限公司托管期间,被告人钟某与何某、李某甲等人合伙承包郴州市玛瑙山矿蛇形工业玉皇段原生矿采掘劳务,被告人钟某担任负责人,并负责生产作业所用炸药的管理工作。2010年11月,该矿因发某事故被管事部门责令停产整顿,被告人钟某未按规定将生产作业未使用完的30枚电雷管和1包炸药退交郴州市玛瑙山矿爆破物品仓库,为待用于恢复开采作业时使用,而将其非法储存在其宿舍旁的猪圈里。同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在郴州市玛瑙山矿塘坎下拾到的已开封的炸药1包,但被告人未按规定上交至有关部门处理,而是撞自将该炸药存放在550矿的一个废洞内。2011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钟某将上述爆炸物品取出并存放在其承包的矿里准备用于爆破作业时,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矿管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并当场扣押电雷管30枚、炸药31筒合计4.3千克。经鉴定,被扣押的电雷管的起爆能力均满足x-2005《工业电雷管标准》的要求,炸药为民间配方的炸药和改性铵炸药,均具的爆炸性能。

另查明,同年3月16日,被告人钟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矿管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何某、李某甲与郴州市矿投先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原生矿采掘劳务合同》;2、湖南省郴州市玛瑙山矿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3、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4、证人谷某某、谢某、李某乙、胡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5、郴州市X区民爆器材进出库登记簿;6、到案经过;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提取物证登记表;9、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书;10、查获的雷管流向电脑记录;11、关于销毁收缴炸药的请示及销毁笔录;12、被告人钟某的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储存电雷管30枚、炸药4.3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案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钟某案发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考虑到被告人钟某是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某昌

审判员黄某勇

人民陪审员邓德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帆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某枪弹某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某发某上、气枪铅弹某百发某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某百发某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某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某、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某炸药、发某、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弹某、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的,以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因筑路、建某、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X区域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