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天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赵某,原清水湾休闲会所(现太阳岛大浴场)原总经理,经营场所:秦某区X区A、B座负一楼。
被告:天水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经营场所产权人),住所地:天水市X路X号。
被告:罗某,太阳岛大浴场总经理。
原告天水天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天水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罗某物业服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多次要求,原告天水天华物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赵某具体明确的身份信息资料,另经本院查证,根据原告天水天华物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被告赵某的送达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赵某,本院无法通知被告赵某应诉。本案三被告不能全部到庭应诉,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诉讼起诉应当具备的条件。由于原告天水天华物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所诉被告赵某的具体身份信息以及准确送达地址,应视为其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有一被告不明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天水天华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天水天华物业有限公司可以在能够提供被告赵某明确具体的身份信息和准确送达地址时再行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驳回天水天华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雅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于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