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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存良、吕某某,新密市X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存良、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承包的工程送石料,后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石料款972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错,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待被告有偿还能力时再偿还原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承包的工程送石料,后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972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97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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