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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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广西律翔(略)事务所(略)。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四日作出(2010)贵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3日晚10—11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到港南区X镇第五中学教师宿舍楼X号房敲门找陈××,陈××女儿陈×开门后,其强行入室,立即将陈×推倒,先后用封口胶封住陈×的嘴巴,用包装带反绑陈×的双手双脚,用陈×的手机拍摄陈×上半身裸照,并将陈××的房产证、存折、教师证、荣誉证书及陈×的手机、银行卡等物拿走。被告人黎某甲先将陈××的房产证、存折、教师证、荣誉证书等物品寄存在贵港市汽车总站行李寄存处,后将陈×的手机、银行卡藏在其家阳台的花盆里用泥埋好。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8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黎某甲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指认手机照片等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人黎某甲进入陈××家后对被害人陈×使用暴力并完全控制了陈×的情况下,强行拿走了陈×的手机及陈××家的一些物品的事实。很显然,被告人黎某甲暴力控制陈×后拿走陈×财物的那时起,其主观方面就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直接故意,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陈×的人身权利和财产的所有权,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被告人黎某甲强行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后想要如何处置拿走财物,那是退赃物的问题,这与被告人黎某甲案发前去陈××家的真实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被害人家是属法律上规定的居民住所,被告人黎某甲进入被害人家实施抢劫行为,属入户抢劫,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庭审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即时履行了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证人谢某某、黎某乙、黎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抓获经过,可证实被告人黎某甲在本案案发后并未已经准备去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黎某甲上诉称:1、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进门后亦没有当场使用暴力。2、其即使构成抢劫,也是户内临时起意,不构成入户抢劫。3、其有自首情节。综上,其在此之前无劣迹行为,属偶犯、初犯,案发后一直如实供述,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本案并未引发恶劣的后果,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对其定罪量刑。

辩护人林某某提出,上诉人黎某甲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后没有当场使用暴力,黎某甲拿走财物并不是想占为己有,只是作为一个筹码与校长陈××谈判,私下解决事情,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黎某甲没有明知校长陈××不在家,其事先没有预谋,也没有准备作案工具,原判认定黎某甲入户抢劫与事实不符。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黎某甲入户抢劫,并不是临时起意,而是事先有预谋,准备抢劫的作案工具,明知陈××不在家而强行进入陈××家实施抢劫;上诉人黎某甲辩解其行为属于自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到案证据不能证实黎某甲有自首的情节,证人证言证明黎某甲没有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而是公安机关掌握黎某甲的犯罪行为后将其抓获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晚10-11时许,上诉人黎某甲到港南区X镇第五中学教师宿舍楼敲门找陈××办理工作调动手续。陈××的女儿陈×开门看见黎某甲后,产生误会并发出尖叫声,黎某甲解释未果后,进入房间内先用手捂住陈×的嘴巴,后用衣服堵塞。在双方纠缠过程中,陈×脸朝地上倒在房间的地上,黎某甲遂用衣服反绑陈×的双手,并绑住陈×的双脚。之后,黎某甲将陈×抱到床上,用封口胶封住陈×的嘴巴、用包装带捆绑陈×的双手双脚、用电线胶布蒙住陈×的双眼,并用陈×的手机拍摄了陈×的上半身裸照。后于次日早上7时许离开陈××的宿舍,并将陈××的房产证、存折、教师证、荣誉证书及陈×的手机、银行卡等财物拿走。得手后,黎某甲将陈××的房产证、存折、教师证、荣誉证书等物品寄存在贵港市汽车总站寄存处,将陈×的手机、银行卡及办理工作调动的申请书藏在其家阳台的花盆里用泥埋好。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84元。

另查明,2009年8月6日上午,在贵港市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X幢X号房黎××的住处,黎××在经过与其大哥黎××、其小妹黎××商量后,决定在吃过早餐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1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到上述地点将黎某甲、黎某丙、黎某乙传唤至公安机关。黎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还查明,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并当即履行清洁。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陈述,2009年8月3日晚11点钟左右,有个男子敲门叫找校长。其开门约三十公分时,看见门外站着一个蒙面男子,那男子只露出眼睛和鼻子。其马上用力想将大门推关上,同时发出一声“啊”的害怕尖叫声。那男子却在外面用力往里推开,进门后用脚跟将大门踢关上。其大声喊救命四五声,那男子就推其跌倒在地上,迅速用戴着棉线手套的左手大拇指伸进其嘴里,压住其舌头,直往其喉咙部位伸去,不让其喊出声。其反抗但力气太弱,后那男子又拖其进房间,用包装带绑其手脚,用封口胶封住嘴,用黑色的电线胶布蒙眼睛,说是来找其爸爸的一样东西。之后其听见其爸爸房间那边传来拉抽屉翻东西的声音。到了清早五时五十分左右,其听见学校起床的音乐铃声响起,那男子说准备走,又用其手机拍了其上半身裸照,要挟其不得报警。

2、证人谢××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16时许,其丈夫黎某甲对其讲,8月3日21时许,黎某甲去桥圩五中陈××家里找校长在申请调动书上盖学校公章,他戴着一顶红色的摩托车头盔去敲门,陈校长的女儿一开门就尖叫喊救命,黎某甲马上说是找她父亲,可陈校长的女儿不停的喊,黎某甲怕别的老师看见解释不清楚,就上前捂陈校长女儿的嘴巴不让喊,女孩挣扎反抗不让捂嘴,两人纠缠大概十几分钟,黎某甲找来包装带绑住女孩的手脚,用东西塞住女孩嘴巴和蒙住眼睛,后去搜校长房间,拿走校长放在抽屉中的土地使用证、存折、荣誉证书,走的时候还发了几条短信给校长。第二天,其和黎某甲、黎某乙一直找人问陈校长住址,打算要上门解释清楚这件事,但一直找不到陈校长,8月6日早上公安人员就来到家里了。

3、证人黎××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二哥黎某甲讲在3日晚到桥圩五中校长家里想叫校长帮签字,校长的女儿开门后就大声叫喊,黎某甲怕隔壁邻居听到,马上伸手去捂女孩的嘴,后用东西捂女孩的嘴,并将女孩的手脚绑住,之后去翻校长的东西,将校长的房产证及一些证书、银行存折等物品拿走。其就和二哥二嫂一直商量到晚上,决定先去向校长讲明这件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第二天,其和二哥二嫂到桥圩却约不出校长,就等大哥回来再具体处理这件事。大哥回来后也讲先想办法同校长当面讲清再去投案自首。8月6日早上10时,其在家煮早餐给大哥、二哥吃,三人一起商量这件事如何操作的过程中,公安人员就来到了。

4、证人黎××证言证实,其弟黎某甲讲在2009年8月3日晚到桥圩五中找校长办理调动的事,黎某甲刚敲一声门,校长的女儿开门就大声尖叫并喊救命,黎某甲当时说是找校长办事的,但校长的女儿还要喊,黎某甲怕被其他老师听到就将校长的女儿制服,后用包装带绑手脚,用东西塞住嘴,用布朦眼睛,后拿了校长家一些东西。大家都劝黎某甲投案自首,但他不听,讲要逃走。大家一直做工作到深夜,他还在犹豫不决,到了8月6日早上,黎某甲终于想通了,其几人正准备吃完早餐就同他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可还未出门,公安人员就来到了。

5、证人陈××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早上9时许,其和妻子张××回到桥圩五中家里,发现其女儿陈×躺在床上,手脚被红色的包装带绑住,嘴巴被黄某的封口胶封住,眼睛被黑色的胶带捆住。其女儿说是昨晚11时有一男子敲门说找其,她开门后那男子就把她摔倒在地,用戴手套的手指抠她嘴巴不让她喊出声,后用包装带绑她手脚,并封住嘴巴不许出声,接着说是来找其的东西。那男子还用相机拍了其女儿的上半身裸照,威胁不得报警,否则将其女儿的裸照放到网上。大约到了5时到6时左右,那男子才离去。经检查,发现其女儿的手机、其的学历文凭、职称证书、银行存折、房产证等物品不见了。

6、证人张××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早上10时左右,其回到桥圩五中家中见到其女儿嘴巴被透明粘胶封着,双眼被黑胶布蒙着,双手被红色包装带绑着拴在腰带上,整个人躺在床上。听其女儿说是3日晚大约11时许有人敲门,她刚开门,就有一个二、三十岁的青年男子冲入屋并关上门,对她封嘴巴蒙眼睛绑双手,还用手机拍了她的半身裸体照。经查看发现一台数码相机、三本土地使用证、发票、其女儿一台手机、其丈夫的毕业文凭、学位证书、教师资格证、高级教师资格证及其它一些荣誉证书被盗走了。报警后不久,其手机收到其女儿手机发来的五条短信,内容与此事有关。

7、证人黄××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13时许,刘惠阳在闲聊时说到当天早上很早在学校的旧教师宿舍楼碰见黎某甲,黎某甲讲找陈校长盖公章,前天黎某甲曾打电话给他问校长在不在家。

8、证人刘××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中午,其听到刘××老师说当日早上6时左右见黎某甲回学校找陈校长,还说黎某甲在8月3日晚打电话问他(刘××)陈校长在不在学校。

9、证人冼××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上午9时许,其在学校教师宿舍楼铁栅大门口外碰见黎某甲,黎某甲说找校长盖公章,当时他手上拿着一张纸,说是盖公章的证明。9时半左右,陈校长打电话叫其去他家,其去到看见陈×被人用红色包装带捆绑手脚躺在床上,陈×的嘴和双咽部红肿,听陈校长讲,经他初步清点被盗了银行存折、学历证书、荣誉证书、房产证等证件物品。其讲要报警,陈校长就用其手机打电话报警。10时许在宿舍楼大门口聊天时,听刘××老师说早上6时就看见黎某甲来学校找校长盖公章,刘惠阳并说8月3日下午黎某甲打电话问他陈校长在不在学校。

10、证人刘××证言证实,2009年8月3日上午9时许,黎某甲打电话问其陈校长是否在学校,要找校长盖个公章,其对黎某甲说有两天不见校长了。8月4日上午8时许,其在宿舍楼下面见到黎某甲骑着一辆摩托车,黎某甲讲回来早些找校长办事。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港南区X镇第五中学教师宿舍楼旧楼二单元X室陈××家;黎某甲将陈××的房产证、存折、教师证等物品寄存在贵港市汽车总站行李寄存处,将陈×的手机、银行卡藏在其家阳台的花盆里用泥埋好的照片。手机照片证实陈×躺在床上,手脚被红色的包装带绑住,嘴巴被黄某的封口胶封住,眼睛被黑色的胶带捆住及被照的上半身裸照,以及被告人黎某甲用陈×手机发五条短信给张××的事实。

12、辩认笔录证实,经陈×辩认,公安机关依法从黎某甲处收缴到的一台诺基亚6300直板手机,就是2009年8月3日晚其在家被一男子拿走的手机。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上诉人黎某甲手中依法扣押了诺基亚6300手机一台、诺基亚充电器一个、中国农行金穗通宝卡一张(持卡人签名为陈×)、陈××的荣誉证书二十一张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一本、毕业证一本、教师资格证四本、初中校长任职培训证书一本、身份证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户口簿一本、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工行储蓄存折一本、住房公积金查询折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教育硕士学位证书一本、土地使用证二本、MP4一台等物品。

14、提取笔录证实,从张××的手机提取了于2009年8月4日上午发自x(陈×的手机)的五条信息。

15、户籍证明证实,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16、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8月6日1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在贵港市化工厂宿舍黎某乙家将黎某甲抓获。

1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被抢的诺基亚6300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84元。

18、上诉人黎某甲供述,2009年8月3日晚10点左右,其到桥圩五中陈××校长家办调动手续。其戴着头盔敲开门后,校长的女儿尖叫并喊救命,且不听其解释,并往房间跑去,其就在后面追,并用衣袖布去捂住她的嘴,不让她叫喊。但陈校长的女儿仍发出“唔唔”的声音,其只好用左手手指伸入她的嘴里,不让她喊。当时陈校长的女儿已经跌倒在地上,头朝地下,其顺势压在她的背上,用右膝盖去压住她的腰部,脱下其穿在身上的长袖衬衣,用衬衣将她的双手反绑在她的后背处,并在她房间的衣架上拿了一件衣服捆绑她的双脚。其当时头脑很乱,不知道接下来该怎么办。11时左右,其想偷偷溜走,但走到楼梯时,听到二楼X房房间里有很多人讲话的声音,就不敢再下楼,只好再走回陈校长家中在大厅处坐在地上休息。后来其将陈校长的女儿抱到床上,解开捆绑她双手和双脚的衣服,用在大厅沙发中间抽屉里找到红色包装带捆绑住她的双脚,将她的双手放在前面捆绑住,并用在大厅放电视机的柜下找到包电线用的黑色胶布和透明胶粘住她的双眼及封住嘴巴。期间其问陈校长的女儿是否能说服陈校长不报警,但她说不知是否能说服她爸不要报警。不久学校学生起睡的广播音乐声也响起来了,其知道那是清早5点50分了。其想尽快离开陈校长家,并想到拿些陈校长房间的什么东西,好让陈校长顾忌不敢报警。其在陈校长房间内找到陈校长本人学历证书、荣誉证书等证件、以及房产证书、学校平时的相关材料,塞到一个白色塑料袋。后来,其用陈校长女儿的手机拍了她的上半身裸照,于7时30分钟左右离开陈校长家,并将装有陈校长的学历证书等物品的塑料袋及陈校长女儿的手机、银行卡拿走。离开现场后,其用陈校长女儿的手机发了5条给陈校长的妻子,将陈校长的房产证、存折、教师证、荣誉证书等物品寄存在贵港市汽车总站寄存处,将陈校长女儿的手机、银行卡藏在其家阳台的花盆里用泥埋好。8月6日,其去到其小妹家,其大哥、小妹正想陪其去公安机关自首,公安人员就到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捂嘴、捆绑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上诉人黎某甲作案后确已准备去投案,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黎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即时履行了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黎某甲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进门后亦没有当场使用暴力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黎某甲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后没有当场使用暴力,黎某甲拿走财物并不是想占为己有,只是作为一个筹码与校长陈××谈判,私下解决事情,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黎某甲采取捂嘴、捆绑等暴力手段,当场拿走他人财物,对他人财物已完全占有,足以证明黎某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已符合构成抢劫罪所应具备的主客观要件,至于黎某甲对抢劫所得的财物如何处理,是处理赃物的问题,并不影响其抢劫犯罪的构成。因此,上诉人黎某甲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黎某甲提出其即使构成抢劫,也是户内临时起意,不构成入户抢劫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黎某甲没有明知校长陈××不在家,其事先没有预谋,也没有准备作案工具,原判认定黎某甲入户抢劫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黎某甲是因办理工作调动手续而到陈××家找陈××,在与陈××的女儿陈×产生误会并进入陈××家后,黎某甲对陈×采取了捂嘴、捆绑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黎某甲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黎某甲不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其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原判认定黎某甲属入户抢劫证据不足,并因此而导致对黎某甲抢劫犯罪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一并纠正。上诉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上诉人黎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黎某甲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当天,一起被传唤的还有黎某丙、黎某乙,在公安机关于当天下午分别对黎某甲、黎某丙、黎某乙的讯问中,三人均供述黎某甲确已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黎某甲到案后立即供认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原判对该情节未予认定不当。上诉人黎某甲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上诉人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0)贵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海

代理审判员陈坚

代理审判员温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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