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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曹X金融借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中国X银行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肖XX,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曹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曹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2年5月10日前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3341.0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诉讼执行费用734元。但被执行人曹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妻子何志慧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曹X及其同住成年家属何志慧的银行存款15634元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执行员李某林

执行员廖得兵

执行员唐鸿

二0一二年五月一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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