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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硕,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硕,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经被告介绍,曾祥峰自称要包一些绿化工程给原告做,原告向曾祥峰交了2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双方约定如工程不能签订或不能按时开工,保证金如数退还。原告交付保证金后,曾祥峰却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干到被告的任何工程。原告向曾祥峰讨要保证金,但曾祥峰一直推脱不给,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保证若曾祥峰到2010年8月25日不还,由其还钱,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曾祥峰欠原告的x元及利息76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系介绍人,不清楚原告和曾祥峰的关系且保证金2万元没交给被告;2、原告胁迫被告出具保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介绍原告和曾祥峰认识,原告欲从曾祥峰处接绿化工程,向曾祥峰交保证金2万元。曾祥峰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某工程队现金贰万元整,签订福金山绿化工程,如工程合同不能签订或不能按时开工,此款如数退还。”此后,原告未从曾祥峰处接到绿化工程,原告遂找被告,要求曾祥峰退还保证金。2009年11月,原告先后三次收到退还的保证金共计9300元。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经我介绍别人做工程,曾总接学生家长工程保证金x元整,8月25日曾总归还,若他到期还不了,以后我慢慢来还你。”由于被告未还上述款项,引起争诉。

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间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且根据查明的证明内容,推不出保证人的保证为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但利息应从保证责任开始之日即2010年8月26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9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其受原告胁迫出具了保证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韩百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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