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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滥伐林木、陈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南郑县X村民。该罗某2010年8月23日被南郑县公安局以涉嫌滥伐林木罪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南郑县X村民。该陈某2010年12月6日被南郑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取保候审(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某某犯有滥伐林木罪、陈某犯有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受理后,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罗某某找到同村村民吴某某,口头协商以1500元购买了吴某某的自留山“余家寨”的山林林木。同年5月下旬,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余家寨”山林实施了采伐,共计采伐马尾松树、板粟树、麻柳树、青岗树106株,经林业工程师技术鉴定,该罗某计采伐林木蓄积21.1立方米。该罗某所采伐的木材出售给被告人陈某设立在南郑县X镇X村的木片厂,销赃得款5040元。任该厂负责人的陈某在明知被告人罗某某销售的木材为无证采伐的情况下,将所有木材全部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木材9.263立方米。公安机关将扣押的9.263立方米木材折价540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之后又将该款退给陈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已责令被告人陈某将赃款5400元退交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吴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和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的供述,有报警登记、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伐桩检尺记录、技术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木材入库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在明知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林地中采伐林木,企图出售获利,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罗某某无证采伐的情况下非法收购罗某伐的林木蓄积21.1立方米,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之具体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极积退赃,又系初犯、偶犯之具体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三、对赃款5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小菊

审判员:涂祥贵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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