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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李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李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6年12月8日3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轿车在本市X路、共江路路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医院诊断,原告左腓骨中下段、内踝骨折,头面部多发裂伤,牙冠多发骨折,颈椎过伸伤。原告曾于2006年12月8日至12月20日在某某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该次治疗费用已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当时二期治疗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于2008年6月至7月间到某某医院治疗牙齿,花费治疗费5,224.50元,2008年9月16日原告第二次到安徽某某医院住院,实施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077.83元。此外,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期间及其后的治疗期间花费交通、住宿等费用2,294元。据原告了解,沪XXXX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4万元为强制险。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50.33元,包括医疗费11,302.33元、住宿费550元、交通费2,116元;被告某某公司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诉请中的一些费用无法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某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3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轿车在本市X路、共江路路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6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20日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2月3日,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就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出具伤残评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临床体检及摄片显示左腓骨中下段、内踝骨折等,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损伤后一期治疗(行内固定术)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该伤残评定书伤情摘要部分载明: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综合摘录:出院诊断:左腓骨中下段、内踝骨折、头面部多发裂伤、牙冠多发骨折、颈椎过伸伤;入院时主要症状和体征:······牙冠缺损······。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沪XXXX轿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被告某某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车辆保险单注明,保单所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中的4万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又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案号:(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294.50元、误工费11,600元(1,450元/月×8个月)、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1,409元、住宿费865元、鉴定费1,100元、二期手术和牙齿治疗费1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3,000元,合计48,948.50元、扣除被告李某已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38,948.5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判决,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29.5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60元、鉴定费1,100元、(略)代理费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316元,扣除被告李某预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316元;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期治疗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两被告在该案中对该部分费用也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费用不作处理,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11,302.33元,出示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病历记录,其中在某某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中含伙食费100元,在某某医院门诊医疗费中含4,840的治疗费。被告李某认为发生在某某医院的医疗费过高,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涉及某某医院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应赔偿,某某医院发生的4,840元装牙费过高。关于住宿费550元,原告出示住宿费发票若干,表示2008年6月14日在某某医院治疗时住宿1天,金额60元,9月14日在某某医院治疗时住宿2天,金额120元,前次诉讼至本次诉讼期间,于2月14日因参加庭审支出住宿费140元、5月22日到法院结帐支出住宿费80元、10月22日到法院起诉支出住宿费100元、本次诉讼参加庭审支出住宿费50元。被告李某对住宿费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在安徽支出的住宿费180元予以认可,认为其余住宿费不应由该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2,116元,原告出示交通费发票若干,表示其中270元是在合肥治疗期间所支出,其余均为前次诉讼至本次诉讼期间所支出。被告李某认为交通费中涉及2人的不能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同意被告李某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与被告李某、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中不再作赘述。根据伤残评定书,能够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行二期治疗,原告还因事故造成牙冠多发骨折。现原告已就其所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在原告所提供的总额为11,302.33元医疗费收据中含住院伙食费100元,应予单列,对上述医疗费11,202.33元、住院伙食费100元本院认为均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关于住宿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治疗所需,酌情确定金额分别为360元、1,800元。因被告李某在被告某某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中的4万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而本次诉讼及前次诉讼所确定的赔付总额在4万元限额内,故本次诉讼的赔付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11,202.33元、住院伙食费100元、住宿费360元、交通费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2.50元,被告李某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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