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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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伪造货币罪、运输假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运输假币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桂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运输假币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广西三益(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宁某某,广西三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运输假币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正大五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运输假币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诚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购买、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诚济(略)事务所(略)。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出售假币罪、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假币罪、被告人黄某丙犯购买、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宁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3日,被告人黎某某购买了30万元假人民币并经加工人头像后,将假币运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州市场的胜马车行交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客车托运回桂平城区给陈某某,陈某某接收到假人民币后,运回桂平罗某镇交给庞某某,由庞某某给假人民币上金属线。庞某某又将假人民币交给桂平罗某镇一个叫“飞鹰帮”(在逃)的男子上金属线。10月8日下午,“飞鹰帮”为陈某某加工完20万元假人民币的金属线,陈某某将假币托运到佛山市南海区平州南平市场,由陈某某接货后转交黎某某。黎某某共支付了x元的加工费给陈某某。陈某某收下200元酬劳并扣下其向陈某某的借款2000元后,将余款7800元通过银行汇回给陈某某,陈某某收款后给2000元庞某某。2、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黎某某再次将购买的40万元假人民币交给陈某某,由陈某某托运回桂平给陈某某,陈某某接收到假人民币后,又叫庞某某给假币上金属线。庞某某将该批40万元假币,交给桂平罗某镇一个叫“阿抓”(在逃)的男子加工金属线。

10月11日,庞某某叫“飞鹰帮”把已上好金属线的两批假币共50万元一起送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假币后驾驶其本人的五十铃小货车拉假币出桂平城区,以托运给黎某某。途经桂平市运河桥底时,被贵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货车内搜出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人民币x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该x元人民币均为机制假币。3、2009年1至6月份,被告人黄某丙在桂平市X镇和罗某镇X路边,多次从庞某某处购买2005年版HD90开头、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后转卖。

(1)2009年1月初,被告人黄某丙以20元买10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向庞某某购买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21万元,后转卖给桂平市X镇X村的梁德森(另案处理),获利2200元人民币。

(2)2009年3—6月份,被告人黄某丙以20元买10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向庞某某购买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30.5万元,购买的假人民币均卖给一个姓潘的贵州人,从中获利9000元人民币。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物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陈某某、黎某某依照货币的样式,制造假币冒充真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庞某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丙购买、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出售假币罪追究被告人庞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伪造货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购买、出售假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丙的刑事责任,以运输假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只是介绍“广东佬”给“亚九”认识,并不清楚他们做什么。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一、陈某某未伪造货币,其行为应定性为运输假币罪。二、指控陈某某伪造20万元假币这一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假币的样版,也没有经过法定机构对假币进行鉴定,故这一指控不成立。三、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某辩称,其只是起到一个中间介绍人的作用。

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一、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出售假币给黄某丙事实不清,未能查清假币的来源,公诉机关所举的银行转帐凭证与指控的数额有出入。二、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参与20万元假币的加工这一事实不清,因假币未收缴到,被告人庞某某、陈某某、黎某某、陈某某均未清点到假币的数量。庞某某参与加工50.7万元假币,但在里面起的是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且假币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处,请求对被告人庞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一、被告人黎某某是受他人指使去加工假币的,应为从犯。二、被告人黎某某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一时糊涂替堂哥陈某某托运假币,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陈某某在本案的作用只是帮托运,起一个过渡性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主观恶性小,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其只是从庞某某手中买过一次6万元的假币,其他的不是事实。

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购买、出售假币50多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假币的来源不清,无任何证据证实指控的庞某某向黄某丙出售的50多万元假币从何处得来。二、庞某某、黄某丙、梁德森供述的买卖假币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各不相同,相互矛盾。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黎某某认识被告人陈某某后,得知陈某某可找人帮加工假币,即提出其支付加工费,由陈某某找人帮加工假币。陈某某与被告人庞某某商量后决定共同为黎某某加工假币,所得加工费两人平分。2009年10月3日,黎某某将30万元假人民币运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州市场交给被告人陈某某,由陈某某托运回桂平给陈某某。陈某某将假人民币运回桂平罗某镇交给庞某某,庞某某又将该批假人民币交给一个叫“飞鹰帮”(在逃)的男子上金属线。

2009年10月8日,陈某某在桂平将加工好的20万元假人民币托运给陈某某,再由陈某某转交给黎某某。黎某某支付了x元加工费给陈某某,陈某某从中向陈某某借款2000元并收下陈某某所给的200元酬劳后,将余款7800元汇给了陈某某,陈某某收款后给了2000元庞某某。

2009年10月8日,黎某某以同样的方法通过陈某某将40万元假人民币托运给陈某某,陈某某交给庞某某后,庞某某将该批假人民币交给一个叫“阿抓”的男子上金属线。

2009年10月11日,庞某某叫“飞鹰帮”将已上好金属线的两批假人民币共50万元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后驾驶其本人的五十铃小货车(车牌号为桂x)把假币拉出桂平城区,以托运给黎某某,途经桂平市运河桥底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货车内搜出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人民币x元。经鉴定,该x元人民币均为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没收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陈某某时,搜查出疑似假币x元并予以扣押、收缴。

2、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x元人民币均为机制假币。鉴定结论已告知陈某某、庞某某。

3、查询存款/汇款资料证实,2009年10月9日,陈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汇给陈某某7800元。

4、照片证实,陈某某用于运输假币的车辆及缴获的假币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庞某某对陈某某、黎某某对陈某某、陈某某均进行了辨认,确认双方进行过假币交接或交易。

6、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1日下午,其和同事吴娟在麻垌坐上一辆厢式小货车(桂x)想到桂平,司机自称叫“亚炎”。车到南江桥底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拦截,从车上后排左边的位置上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经民警当面检查,发现里面是假人民币。

7、证人吴××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1日下午,其和李某乾在麻垌水茶岗搭一辆桂x的厢式货车想到桂平,被公安机关拦停后,经检查,在货车后排左边的座椅下,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还有一个黑色塑料袋,最里面是用橡皮胶扎着的人民币,全部是一扎扎、面额100元的,那些金属线露出一截。

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肇庆仔(黎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以每张2元的价格支付加工费,问其能否找到人加工假币。其对亚九(庞某某)说了这一情况,并说由其负责拿假币回来,亚九负责找人加工,所得加工费两人平分。亚九答应了。肇庆仔通过陈某某托运过两次假币回桂平给其,一次是30万元,一次是40万元,其都是通过“飞鹰帮”将假币转交给亚九。“飞鹰帮”将加工好的20万元假币交给其后,其托运给陈某某,由陈某某交给肇庆仔。陈某某通过银行汇给其7800元后,其给了亚九2000元。2009年10月11日,其在将加工好的50万元假币运出桂平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经清点,假币的数额为x元。

9、被告人庞某某供述,2009年10月1日,陈某某和其商量合伙做加工假币的事,说如果加工假币得钱就两个人平分,其见有利可图就答应了。2009年10月6日下午5点多钟,陈某某打电话说先给30万假币叫其找人帮加工,其叫一个花名为“飞鹰帮”的男子去拿假币。其每张假币给“飞鹰帮”1角5分钱加工费。10月8日,陈某某打电话催要加工好的假币,“飞鹰帮”说已经加工好21万假币,其就叫“飞鹰帮”先拿20万假币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拿到“飞鹰帮”送来的20万假币的同时,又叫“飞鹰帮”拿40万没有加工好的假币给其。其拿到40万假币后交给一个花名叫“阿抓”的男子帮加工,也是每张假币给1角5分钱加工费。10月11日,其将两批共50万元加工好的假币交给了陈某某。陈某某曾给过其2000元加工费,其给了400元“飞鹰帮”。

10、被告人黎某某供述,2009年中秋节前20天左右,其从广东怀集一个男子手中买入30万假币,和阿王(陈某某)谈好,要求他帮加工金属线和人头水印,每张给5元5角钱的加工费。阿王同意了,叫其将假币通过他的堂弟阿林(陈某某)运回广西给他加工。其在平州镇交30万元假币给了阿林,由他再运回广西给阿王,当时这些假币是用塑料袋包装,里面装有一些烂布料。中秋节前几天,其又从广东怀集一个男子手中买入40万假币,也要二次加工。其又叫阿王帮加工,也是5元5角钱加工一张,阿王也同意,也叫其将这些假币通过阿林运回广西给他。这次,其在南海平州镇与阿林见面后,阿林带其到他新开的一间摩修店里,在店里其将这40万假人民币给阿林,由他运回广西交给阿王。其还拆开,拿那些假币给阿林看,他看后还说这批货很好,质量好。中秋节前,阿王打电话给其说有20万假币已经加工好,货运到阿林处后,阿林会打电话给其。第二天一早,阿林打电话说货已到,约其在平州酒店门口见面。去到时,阿林交给其一个小小的纸箱,其就交了1万元加工费给阿林。

1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中秋节前台风来佛山的那天,陈某某叫其接肇庆佬(黎某某)的货,通过班车托运回桂平交给他。肇庆佬带一个白色的纸箱到其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将纸箱拆开给其看,里面装的全是假币,分三扎包装,估计有三十万,肇庆佬说这次的假币质量比较好。其通过客车将这些假币托运回桂平交给陈某某,才过三天,陈某某叫其到车站接货,其接到货后在佛山市南海区平州宾馆门口交货给肇庆佬,肇庆佬给其x元,其向陈某某借了2000元,陈某某又说给其200元,所以其将余下的7800元通过银行汇给了陈某某。汇款后的第二天,其在南海平州平北六村X路口处接过肇庆佬用方便面纸箱装的一箱假人民币,晚上托运回桂平给陈某某。

二、2009年3—6月份,被告人黄某丙以20元买10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庞某某购买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24万元,后以每张100元面额公民自由卖23元的价格转卖给一个姓潘的贵州人,从中获利7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证实,黄某丙、庞某某互相进行了辨认,确认双方进行过假币交易。

2、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证实,黄某丙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庞某某汇款以购买假币的情况,黄某丙、庞某某均在转账凭单上签字确认。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亚九借过其的邮政储蓄账号去使用,时间记不清了。

4、被告人黄某丙供述,其到桂平罗某镇X村赌博时认识了一个叫“亚九”的男子,后来知道他叫庞某某,有假币出售,并且他说只要20元人民币就可以换得面额100元的假币。其分别在2009年4月初、4月中旬、6月初、6月中旬从庞某某处购买了6万元、4万元、6万元、8万元的假币,均是先通过邮政储蓄汇款到庞某某所给的账户上,再与庞某某在罗某镇和麻垌镇交界处交易,然后以23元人民币换100元假币的价格卖给一个姓潘的贵州人,获利7200元。

5、被告人庞某某供述,其和黄某丙是在赌博时认识的,认识之后黄某丙问其有没有假币,其说联系一下再说。其和黄某丙的第一笔假币交易是2009年1月份的某一天,交易的假币数是6万元还是7万元记不清了,但黄某丙每次和其交易时都是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先汇款的,汇款单上的交易数额能清楚反映每次交易的具体数量。因为其没有身份证,所以借用了陈某某所开的邮政银行卡后,将邮政银行的账号、收款人的姓名告诉了黄某丙。第二次时间记不清了,交易的数量是4万元假币。在2009年6月份,有两次交易,一次是6万,一次是8万。每次交易均是在罗某镇和麻垌镇交界处的万年桥附近,第一次交易时是20元人民币换一张面额100元的假币,但是在以后的交易中其实际是19.5元人民币换一张100元面额的假币。

全案的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某、陈某某、黎某某、陈某某、黄某丙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本案的五个被告人的情况。

3、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询问笔录等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两起假币案件。

4、收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的亲属代其交纳了3万元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黎某某非法制造假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庞某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出售假币罪。被告人黄某丙购买、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在庞某某处购买假币的数额为51.5万元,本院确认为24万元。在伪造货币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为上家,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为下家。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共同商量加工假币,所得加工费二人平分,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唯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联系黎某某,指使陈某某托运假币,在假币运到桂平后又将假币运给庞某某,由庞某某找人加工,在加工好假币后又通过陈某某将加工好的假币运给黎某某,而被告人庞某某则负责找人帮加工假币,陈某某在伪造货币过程中的作用相对庞某某而言较大。被告人陈某某伪造货币并运输伪造的货币,应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两起假币案件,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受陈某某的指使,为陈某某运输假币,在其中起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只是介绍“广东佬”给“亚九”认识,并不清楚他们做什么。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能够证实陈某某得知黎某某要找人加工假币后,便与庞某某商量共同加工,后又负责联系黎某某,指使陈某某托运假币,在假币运到桂平后将假币运给庞某某,由庞某某找人加工,在加工好假币后又通过陈某某将加工好的假币运给黎某某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这一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称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假币罪,经查,陈某某确有运输假币的行为,但其行为属于对自己伪造的货币进行运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为伪造货币罪并从重处罚。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的辩护人称指控陈某某伪造20万元的事实不清,经查,对本案伪造货币的数量方面,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黎某某分两次交假币给陈某某加工,一次30万元、一次40万元,总共为70万元,其中,已将加工好的假币20万元交给了黎某某;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时,当场从其处扣押了假币x元。因此,陈某某通过陈某某将加工好的假币转交给黎某某的数量为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的辩护人称陈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庞某某辩称,其只是起到一个中间介绍人的作用,经查,庞某某事前与陈某某商量共同加工假币,所得的加工费共同平分,在陈某某接到假币后又找人帮加工,其起的是主要的作用,系共同伪造货币中的主犯。被告人庞某某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称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参与加工20万元假币的事实不清,这一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称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出售假币给黄某丙事实不清,未能查清假币的来源,公诉机关所举的银行转帐凭证与指控的数额有出入,经查,被告人庞某某、黄某丙对出售假币的数额、时间、地点均确认一致,亦有四张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出售假币给黄某丙52.5万元,经本院确认,应为24万元,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

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黎某某是受他人指使去加工假币,应为从犯,经查,被告人黎某某得到假币后,联系陈某某进行加工,并向陈某某支付加工费,其应为伪造货币的上家,并非与陈某某、庞某某为伪造货币的共犯,故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黎某某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从庞某某处购买50多万元的事实不清,其从庞某某处购买的假币只有6万元,经查,其供述曾四次从庞某某处共购买24万元假币后转卖给一个姓潘的贵州人,与庞某某供述的时间、地点、数量相互吻合,其和庞某某均在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上签字确认了其汇款给庞某某以购买假币的数量,故被告人黄某丙的这一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陈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29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丙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运输假币所用的小货车(车牌号为桂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七千八百元,被告人庞某某的违法所得二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二百元,被告人黄某丙的违法所得七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志海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温炜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唐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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