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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因与路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男。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上诉人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姚某、路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姚某以金华蔬菜示范基地13亩土地及机某、机某、电缆作为投资,路某以现金和管理作为投资,共同经营一年,并注明传统的种植利润大约每亩每年的利润为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与路某合作投资蔬菜种植,姚某依据协议向路某主张分配利润,但关于利润的约定没有明确数额,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待姚某有其他证据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某负担。

姚某上诉称:双方的《合作协议》已注明利润每亩1000元,人民法院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利润6500元。

路某答辩称:种菜赔了一万多元,不存在利润,所盖的简易房价值3500元,上诉人已作处理,无利润,何来分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但当年合作时是否有利润,利润多少,不能确定数额,姚某上诉称利润每亩估价1000元,利润应x元,应分配3500元。经查: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但未在合作期间清算,未向法庭提供盈亏情况,更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姚某请求分配利润6500元的理由无法得到支持,待双方算帐后另行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光红

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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