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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李某甲、某食杂果品公司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李某甲。

申请执行人廖某。

申请复议人李某甲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湖区法院)作出的(2011)雨执恢异第10-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1年6月15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雨湖区法院认为,李某甲在廖某诉李某甲、某食杂果品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的二某庭审中作出了一审判决正确的口头答辩,事后却声称未收到一审判决书,明显不合常理;李某甲声称未收到二某判决因不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一审、二某、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无论是采用邮寄送达方式还是公告送达方式均是合法的送达形式,应当认定已向李某甲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李某甲认为该院扣划其工资帐户上的银行存款7100元,没有考虑其生活费用的问题,因李某甲系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职员,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扣划该笔款项不会影响李某甲的基本生活。李某甲认为该院扣划其工资帐户上的银行存款7100元系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进货款的主张,不仅李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且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该主张亦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李某甲提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李某乙,一、本案一审、二某及执行过程中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违法;二、在案件审理期间,自己已向法院提供某食杂果品公司申请注销湘潭市果品厂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债权债务由某食杂果品公司负责,故案件所诉主体有误;三、本案恢复执行以后,自己第一时间向雨湖区法院申诉了上述主张,并在2011年4月25日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但雨湖区法院却冻结了自己的工资帐户,不仅没有考虑其生活必须费用,而且所冻结帐户的的余额并非自己所有。请求撤销雨湖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并终止本案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4年9月19日,雨湖区法院对廖某与李某甲、某食杂果品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作出(2004)雨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某食杂果品公司、李某甲连带偿还所欠廖某货款x.8元。某食杂果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某甲以原判正确为由作了口头答辩。200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06)潭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某食杂果品公司、李某甲均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廖某向雨湖区X区法院已立案执行。2006年6月9日,雨湖区法院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李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6年11月20日,廖某与某食杂果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某食杂果品公司已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随后,雨湖区法院中止了本案的执行。因李某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1年3月1日,廖某向雨湖区法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2011年3月25日,雨湖区法院决定恢复本案的执行。2011年3月28日,雨湖区法院作出(2011)雨执恢字第10-X号执行裁定,责令被执行人李某甲承担本息合计x.66元债务的义务。2011年4月20日,雨湖区法院向李某甲当面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2011)雨执恢字第10-X号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时,李某甲不仅拒绝签收,而且撕毁了雨湖区法院已送达的恢复执行通知书、(2011)雨执恢字第10-X号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同日,雨湖区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雨湖支行的协助下,扣划李某甲的银行存款7100元,并冻结该账户。李某甲认为雨湖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了书面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李某甲提出的未收到雨湖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以及在案件审理期间,自己已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某食杂果品公司申请注销湘潭市果品厂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债权债务由某食杂果品公司负责的证据,故案件所诉主体有误的主张,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不服,不是认为雨湖区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违法的异议,李某甲应当通过申诉程序解决。廖某与某食杂果品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某食杂果品公司应执行的款项已履行完结,但是,廖某未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甲的偿还责任,雨湖区法院决定恢复本案的执行并无不当。雨湖区法院在恢复本案执行过程中,李某甲当着执行人员的面撕毁雨湖区法院已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一事,是严重妨害人民法院的执行,雨湖区法院不仅可以扣划李某甲的银行存款,还可以对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予以罚款,甚至拘留。李某甲系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职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具有履行生效判决的能力,扣划其银行存款7100元不会影响其正常的生活。至于李某甲提出雨湖区法院所扣划款项是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进货款的问题,应当由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凭相关证据依法向雨湖区法院提出异议,未经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授权,李某甲无权代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因此,李某甲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零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所提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某零二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某零二某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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