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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某杨某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原告人王某X、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19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卷宗,于2011年9月20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同飞、王某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X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李某及辩护某杨某山、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吉A-x号大型运输货车(登记车主为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在长济高速修武服务区休息时,因随地小便被服务区工作人员王某X发现,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驾车准备离开时,王某X阻拦并爬到该车前保险杠上,被告人李某见状仍驾车离开服务区并行至高速路上,致使王某X被摔伤。经鉴定,王某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廉XX的报案材料及证言;2、证人王XX、朱XX、邢XX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供述;4、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事故现场与肇事车辆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7、修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户籍证明;9、抓获证明。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2月至案发时系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照为吉A-x的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在运输货物途中与被害人王某X发生争执,致王某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1天,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1月13日花医疗费共x.04元、经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营养费1310元、住院期间护某费x.06元(护某人员为王某丽和王x天、王某、耿晓伟计算60天)、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8日对王某X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四级、鉴定及检查费2015.5元、交通费530元、误工费6702.36元,王某X受伤前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郭秀莲、儿子王某园,经依法计算伤残补助费为x.49元,以上共计x.45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3、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与吉林省长城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的专用车运输合同复印件;4、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5、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7、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某法鉴定所、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专用票据、发票;8、河南众合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7-9月份员工工资表;9.王某、王某丽、王XX、耿晓伟的工资表;10、户籍证明及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因其犯罪行为而给王某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李某的雇主,应当对王某X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X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营养费1310元、误工费6702.36元、护某费x.06元、残疾赔偿金x.49元、鉴定检查费2015.50元、交通费530元,共计x.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王某X四级伤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未赔偿被害人损失,虽然能够当庭认罪,但没有悔罪表现。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但对被告人李某量刑畸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上诉称,1、对上诉人王某X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审漏判王某X母亲郭秀莲及儿子王某园的抚养费。3、王某X出院至定残期间的护某费及定残后的护某费应当赔偿,并申请对王某X定残后的护某情况进行鉴定。

被告人李某上诉称,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畸重。2、民事赔偿责任划分错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当由双方分担损失;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项目数额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应为x.22元,而不是x.49元;护某费的依据不足,护某人员的工资表是伪造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告人李某与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不是其公司的雇员,其公司不应对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假设李某是其公司的雇员,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也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其公司亦不应对李某个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X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李某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对被告人李某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害人王某X已爬在其车的前保险杠上开车会致人伤亡的情况下,仍强行开车上高速路行驶达一公里,置王某X摔伤在高速路上这一危险境地于不顾,开车逃离,造成王某X重伤、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赔偿,对被告人李某应从重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X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漏判其“母亲及儿子的抚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X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x.49元”,包含了王某X的残疾赔偿金x.22元、其母亲郭秀莲的抚养费为2577.55元、其儿子王某园的抚养费x.72元三项。关于其上诉提出的“出院至定残期间的护某费及定残后的护某费应当赔偿”,并申请“对王某X定残后的伤残护某情况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X出院医嘱中没有对其出院后进行护某的具体要求,其出院后及定残后的康复、护某、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王某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对其量刑畸重”、“民事赔偿由双方分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X制止李某的不文明行为系正常工作职责,李某为逃避责罚,强行开车,致王某X摔成重伤的严重后果,故其该三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上诉理由成立。关于其提出的“护某费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护某费”系原审法院按照护某人员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的,且护某人员的工资不高于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为合理;故上诉人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李某不是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不应对李某个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X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系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雇员的事实,有李某供述及其履行职务所开车辆行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X与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就鉴定机构的选择未能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故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害人王某X已爬在其车的前保险杠上开车会致人伤亡的情况下,为逃避责罚,仍强行开车上高速路行驶达一公里,置王某X摔伤在高速路上这一危险境地于不顾,开车逃离,造成王某X重伤、四级伤残,且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抗诉机关关于对李某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因其犯罪行为而给王某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李某系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驾车致人损害,其雇主兼车辆所有人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但对被告人李某量刑不当。上诉人王某X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漏判其“母亲及儿子的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院后及定残后护某费”等相关费用,王某X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李某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对其量刑畸重”、“民事赔偿由双方分担”、“护某费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李某不是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不应对李某个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X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某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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