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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4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4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余某、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

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高某甲与栗宝军两人因盗墓需要,由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的越野轿车运输炸药及雷某、金属探测仪、洛阳铲等工具,从(略)出发,在湖北省襄樊市接了张某后,将上述物品运送到被告人余某租住在湘潭市X区X路屋内床铺下。被告人高某甲、余某及栗宝军、张某四人取出约2.5公斤炸药,在湘潭市“三益”葡萄园盗墓时,进行一次爆破。

201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及栗宝军、张某因盗墓需要,由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的越野轿车运输炸药78.5公斤及雷某10枚、金属探测仪、洛阳铲等工具从(略)出发,将上述物品运送到余某租住在湘潭市X区X路屋内床铺下,待外出盗墓时使用。

二、盗窃罪

2007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高某甲先后伙同张某武、高某丙等人窜至河南省高某市X镇等地,盗窃通信电缆线、动力电缆线,共计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脏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非法运输爆炸物,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余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非法运输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不服,以“在共同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中,自己只是给栗宝军打工,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且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的事实

2010年2月20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与栗宝军两人因盗墓需要,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的越野轿车运输炸药及雷某、金属探测仪、洛阳铲等工具,从(略)出发,在湖北省襄樊市接了张某后,将上述物品运送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租住在湘潭市X区X路屋内床铺下。上诉人高某甲、余某及栗宝军、张某四人取出约2.5公斤炸药,在湘潭市“三益”葡萄园盗墓时,进行一次爆破。

2010年3月底的一天,上诉人高某甲及栗宝军、张某因盗墓需要,由上诉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的越野轿车运输炸药78.5公斤及雷某10枚、金属探测仪、洛阳铲等工具从(略)出发,将上述物品运送到上诉人余某租住在湘潭市X区X路屋内床铺下,待外出盗墓时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栗宝军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正月初8日上午,他打电话要张某乙去买炸药。次日上午,张某乙买了三袋炸药。他要张某乙将一袋炸药放在其小车上(其余某袋由张某乙自行保管),并要张某乙开车接他和高某甲一同到湘潭市去盗墓。他将盗墓的工具拿到车上,并在(略)接到张某,到达湘潭后,将炸药及盗墓工具放在余某家中。他们到湘潭市的一个葡萄园盗墓,他和张某乙负责望风,张某和高某甲负责挖墓,用炸药将墓炸开,未盗得什么东西。过了几天,他打电话要张某乙开车将存放在余某家中的盗墓工具及剩余某药、雷某一并带回河南,其中炸药在回河南途中丢入湘江的事实。另证实: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他要张某乙将上次剩余某两袋炸药带上车,在南阳市接了张某,开车赶到湘潭市余某家,将两袋炸药及盗墓工具放在余某家,并到湖南省宁乡县等地进行盗墓活动,直到同年4月14日被公安抓获。

2、同案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栗宝军的证词相符。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期间,在湘潭市“三益葡萄基地”附近他家的祖坟被人盗挖。

4、证人黄爱民(余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20时许,周勇打电话告诉她,她丈夫被公安局抓起来了。要她丢掉床铺下的两个白色蛇皮袋子,因袋子太重没有丢掉,后周勇将炸药拿走了。后炸药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湘潭县公安局扣押上诉人高某甲、张某乙及栗宝军盗墓工具、雷某、炸药、汽车。

6、长沙市质量监督检测站(2010)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上诉人高某甲、张某乙、余某及栗宝军等运输、储存的电雷某、炸药没有失去爆炸性能。

7、上诉人高某甲、余某、张某乙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二、盗窃的事实

1、2007年4月23日晚,上诉人高某甲伙同张某武、高某丙、孟现友、柏海刚五人携带剪钳、麻某、蛇皮袋等工具,窜至(略)X镇秦营到张某园村路西地里,盗窃型号为x×2×0.5型通信电缆线150米,后经高某丙联系将脏物销到南阳市区一废品收购店,得赃后五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4530元。

2、2007年5月17日晚,上诉人高某甲伙同张某武、高某丙、孟现友、柏海刚五人携带剪钳、麻某、蛇皮袋等工具,窜至(略)X镇秦营到张某园村路西地里,盗窃型号为x×2×0.5型和x×0.5型通信电缆线300米,后销到南阳市区一废品收购店,得赃后五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5655元。

3、2007年7月13日晚,上诉人高某甲伙同张某武、高某丙、孟现友、柏海刚五人携带剪钳、麻某、蛇皮袋等工具,窜至(略)X镇秦营到张某园村路西地里,盗窃型号为x×2×0.5型和x×0.5型通信电缆线300米,得赃后五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3496元。

4、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高某甲伙同张某武及张某军、杨某四人事先踩点好后携带剪钳、麻某、蛇皮袋等工具,窜至(略)裕华商城后院工地,由陈某在工地做为内应望风,上诉人高某甲与张某武、张某军、柏海刚等四人则盗窃堆放在该工地上的型号为ZRB-YJV-4×120+1×70的动力电缆线80米,后将该赃物销到南阳市区一废品收购店,得赃后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动力电缆线价值x元。

综上,上诉人高某甲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报案材料。证实其公司通信电缆线多次被人盗窃的事实。

2、同案人张某武、高某丙、孟现友、柏海刚、张某军、杨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与上诉人高某甲在(略)X镇等地多次盗窃通信电缆线、动力电缆线的事实。

3、证人王某、邢某、李某戊、张某己、李某庚的证言。证实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的电缆线被人盗窃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张某武、陈某、张某军、高某丙辨认高某甲参与了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5、(略)X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诉人高某甲盗窃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动力电缆线价值x元。

6、上诉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能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综合证据有:

1、介某、证明信、军官证复印件及办案说明。证实栗宝军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的军官,现被带回部队处理的事实。

2、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案的事实。

3、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高某甲、余某、张某乙的经过及其个人人口信息基本情况。

4、(略)X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张某武、杨某、陈某、张某军、高某丙犯盗窃罪均被判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张某乙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上诉人余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非法运输爆炸物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高某甲、张某乙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高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上诉人高某甲、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甲上诉提出“在共同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中,自己只是给栗宝军打工,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且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在共同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中,上诉人高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处其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余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处其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其上诉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熊名强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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