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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XX因教育人事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某教师,住岳阳市X区XX宿舍。

委托代理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X区XX居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区教育局,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蔡XX,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区人事局。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

上诉人谭XX因教育人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谭XX的诉请是在特定的时间段、特定的对象、特定的岗位、特定的政策等特定情况下,发生的特定事件。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某手续,是在当时教职员工实行改革分流的形势下,根据中央和省、市X区的统一部署和政策规定自上而下统一进行的,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政策的特殊性。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行政机关对行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这里的“等”字意味着不穷尽列举,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理来看,这里的“等”字应该是所有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本案原告谭XX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解决行政机关可诉性的外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7月26日以(2010)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作出驳回原告谭XX的起诉裁定。

原告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该条专指公务员,不适用于教师;2、君山区人事局作出批准提前退某的决定处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此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3、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受案百日后未经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拒不质证,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岳阳市X区人事局答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谭XX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提前办理退某是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汇同区教育局进行了认真查档审核,依据国家政策并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予以批准的。上诉人办理提前退某享受了优惠政策,增加了一档工资,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况且,批准上诉人谭XX提前予以退某,有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委、省政府一系列文件依据,不存在违法和违规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谭XX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岳阳市X区教育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1、根据我国现行教师管理体制,教师虽然不属于国家公务员系列,但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有关聘用、晋某、退某等人事关系和工资、福利、奖励等财产关系均属于政府教育和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因此,教师的聘用和退某属于行政机关任免的内部行政行为。2、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权和休息权都属于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所谓退某,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因政策等因素而退某工作岗位享受休息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谭XX提前办理退某,是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后,经被上诉人岳阳市X区教育局和人事局依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审查批准的,因此,其审批行为不构成侵犯上诉人谭XX劳动的权利。3,即使上诉人谭XX认为被上诉人岳阳市X区教育局、人事局的批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侵权诉讼,因其办理退某手续已达七年之久,也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XX若认为被上诉人岳阳市X区教育局、人事局批准其提前退某行为违法,因其批准退某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上诉人谭XX如以被上诉人岳阳市X区教育局、人事局行政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也因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亦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谭XX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甲尧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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