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某卫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求桂、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2月12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贵(现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8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分得份额自愿赠与给被告。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的事实。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曾六秀、王某云的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王某贵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向本院提交了曾幼平及被告王某某写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建房时,原告出资情况的事实。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病历、住宿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希望离婚。如果原告要离婚,被告带小孩10多年,原告要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的证据1、2、3、4、5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4月相识,1984年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贵(现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有时殴打原告。1998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三弄二层的红砖房屋一栋,原告应分得份额自愿赠送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十三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新建的三弄二层房屋,原告应分得份额自愿赠与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双峰县X乡X村瓦屋组的房屋一栋(三弄二层)即双集建(1992)字第x号,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阎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