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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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安徽国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安徽庐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系被告人朱某某所在村委会推荐的辩护人)。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11时许,乘警在x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进行“三品”查堵时,从被告人高某某的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被告人朱某某交待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是其介绍胡某某(另案处理)帮助高某某代购的毒品。经称重、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3.2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高某某的尿样进行毒品快速检测试剂(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毒品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称重记录、毒品扣押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火车票,合肥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不以牟利为目的,为高某某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可以看出,公安人员因发现二人形迹可疑遂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后,高某某才供称是毒品,其供述内容能得到共同作案人朱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证人王某某、范某某证言等证据的印证,对于刑法中明文将持有行为规定成罪的犯罪而言,在一般查询中不作交代,被查出上述非法物品后才作如实交代,其已丧失自首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对朱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群

书记员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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