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邓瑛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相识,1997年7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3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律(在校学生)。原、被告系“扁担亲”,原告违心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责任感,且经常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小孩未满周岁时外出,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相识,系“扁担亲”,1997年7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3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律(在校学生)。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只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0年原告外出广东珠海打工,每年春节回家小住一段时间。2010年8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扁担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小孩为重,互谅互让,各自改进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阎平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