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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徐某某、刘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依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汇恒(略)事务(略)。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徐某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代理检察员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殷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胡某、徐某某、刘某在未被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分别驾驶贵x东风牌厢式货车、贵x欧曼牌厢式货车、贵x东风牌厢式货车运输烟梗共计56.844吨,从贵州省运至河南省舞阳县X乡X村时被依法查获。经鉴定,上述烟梗共价值x.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徐某某、刘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提出烟梗的作价较高,运输烟梗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辩护人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其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为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故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宣告胡某无罪。

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物价部门鉴定烟梗的价值较高。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徐某某等被告人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正犯、实行犯未查明确认,三被告人的帮助犯不成立,三被告人就“非法所得”的标准来看,达不到追诉标准。2、即使徐某某等人帮助犯成立,具有以下情节,被告人在共犯中系从犯,被告人未得到“非法利益”的运费,系犯罪未遂,徐某某等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较小。3、被告人的运输工具不属于犯罪工具,不应予没收。

被告人刘某提出物价部门鉴定烟梗的价值较高。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刘某系犯罪未遂;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胡某、徐某某、刘某在明知他人销售烟梗至平顶山市方向,为了收取450元/吨的运费,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分别驾驶自己所有的贵x东风牌厢式货车、贵x欧曼牌厢式货车、贵x东风牌厢式货车运输烟梗共计56.844吨,从贵州省出发,2009年10月14日,三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行至河南省舞

阳县X村准备卸货时被发现,在驾车逃至舞阳县X乡X村一砖厂时被查获。经鉴定,上述烟梗共价值x.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徐某某、刘某供述;2、证人张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杨某某、卫某某、孙某某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4、物证照片、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回复、烟草准运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协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徐某某、刘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他人买卖的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额x.4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徐某某、刘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徐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徐某某、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三被告人提出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经查,开庭前与庭审中已告知了三被告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三被告人亦未申请重新

鉴定,且价格鉴定是由法定部门依法做出的,应对价值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予以认定,对三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烟草专卖品系法律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其未经许可而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他人买卖烟梗的基本犯罪事实存在,三被告人在未取得准运证的情况下,运输烟梗从贵州至河南舞阳县,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达不到的追诉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经营案有两个追诉标准,虽然达不到非法所得追诉标准,但达到非法经营额的追诉标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徐某某辩护人及刘某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解。经查,三被告人运输烟草运输专卖品,已从贵州省运至河南省舞阳县,在准备交货时,被发现逃跑时被依法查获,其运输行为已经完成,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徐某某、刘某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主动到烟草部门接受处理的目的是为了要回涉案车辆,而不是到司法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运输工具不属于犯罪工具的辩解。经查,三被告人均供述涉案的车辆分归

他们三个人所有,并有相关购车协议予以佐证,其又运输了涉案的物品,应认定该涉案车辆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贵x东风牌厢式货车、贵x欧曼牌厢式货车、贵x东风牌厢式货车予以没收

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56.844吨烟梗,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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