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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份生一双胞胎,男孩苏某豪,女孩苏某朦。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不管不问,还对我猜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2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0年3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至今,我与被告未见过面,仍未和好。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婚生女苏某朦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11月29日原、被告婚生一双胞胎,男孩苏某豪,女孩苏某朦,现随被告苏某某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开始分居。2010年2月原告在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告与被告未见过面,夫妻感情仍未和好。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自2010年3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应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双胞胎子女苏某豪和苏某朦随被告苏某某生活,现年5岁,为了对孩子的成长有利,苏某豪和苏某朦继续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原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20计算,原告应支付抚养费4807元×20%×26年=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原、被告婚生子苏某豪、婚生女苏某朦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原告支付给被告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某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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