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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朱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胡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由于原告在重庆上班,被告在永川上班,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平均分割安置补偿款1905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虽然认识时间短,但是经双方慎重考虑后才办理的结婚手续,被告为这段婚姻付出了真感情,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到被告家了解情况,对被告及其家庭情况是非常了解的,不是原告所说的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在重庆上班,被告在永川上班,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周某双方才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双方交流沟通较少。2012年2月22日,被告胡某在重庆市X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领取了原、被告的安置补偿款共计197400元后未分给原告导致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本案经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但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对于双方的分居生活,究其原因系因双方工作地点各在一处所致,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与沟通,并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因原告未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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