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乐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乐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段0二五号杆处,因其行车时未关车门,乘客何XX为捡拾其刮落到道路上的钞票,不听售票员的劝阻,在车尚未停稳时,从车门处跳下,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7日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何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为何XX支付医疗费、丧葬费x元。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段0二五号杆处,因其行车时未关车门,乘客何XX为捡拾其刮落到道路上的钞票,不听售票员的劝阻,在车尚未停稳时,从车门处跳下,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何XX系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09年12月7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何XX、何XX、何XX、时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何XX、何XX、何XX、时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包含以前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现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河南宏力医院出诊单,死亡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调解笔录及协议书,收条及案件款专用票据;证人于XX、张XX、时XX、张XX、宛XX、游XX、段XX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何XX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