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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不断,经常吵架,还时常不让原告回家,故意刁难原告,对原告拳脚相加,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家产各分一半。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在原安阳市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三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阳市殷都区X村X间平房,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互敬互爱、相互体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收到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尚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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