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欲通过结婚的方式取得台湾的居住权,2004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6月14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到达台湾后,原告发现被告欲利用原告从事不正当的行业,遂向当地警方报案,原告被遣送回湖南。此后,与被告无任何联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龚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湖南省民政厅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3、湖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
被告林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并出具的公文书证,且与原告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龚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务工期间,欲通过结婚的方式前往台湾省并取得台湾省的居住权,遂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林某某相识,并于2004年6月14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05年10月,原告龚某某取得探亲证后前往台湾省。2005年12月,原告称被告欲利用其从事不正当行业,向台湾省警方报案后被遣送回湖南省。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均无婚前财产,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亦未共同生活,以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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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芳
审判员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胡成章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