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区永兴大道荣裕国际新城X栋。
法定代表人马某,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81.55元、经济补偿金5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元、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1100元、失业保险金2080元,共计7061.55元。原告认为: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正,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档案保管工作失职,造成劳动合同丢失,但原告依劳动合同约定按月向被告支付了工资1100元,未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应向
其支付双倍工资;二、原、被告约定每月劳动报酬1100元,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劳动报酬内,原告不应向被告再支付加班工资581.55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只有三个月,不满一年,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告无权享有失业保险金待遇,故原告无需承担2080元失业保险金责任。综上,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书第一项裁决,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7061.55元的支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在网站上看到湖南荣裕投资控股公司招聘文秘,便前去面试。面试通过后于2009年5月18日上班。2009年11月,被告发现怀有身孕,于当月提出休假申请,从2009年12月31日开始休产假。被告产后于2010年9月1日继续上班,从事业务工作。2010年12月13日,被告突然接到公司的《解聘、辞聘人员财物、工作交接单》,要求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前移交所有工作并离职。因湖南荣裕投资控股公司突然解聘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因原告与湖南荣裕投资控股公司两家的经营管理混乱,给被告依法维权设置了人为阻碍,导致被告的第一次仲裁申请被驳回。为维护合法权益,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再次申请仲裁,2010年10月18日,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被告认为: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的第一项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赔偿金额共7061.55元,事实低于依法计算的金额,属于终局裁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尽管原告拿出李某、李某、许淑文三人的劳动合同,但无法提供与原告的合同,却推诿说是合同丢失,与事实不符。被告提起劳动维权的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3月11日被告收到[2010]第X号裁决书时起计,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的申请未超过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职期间的双倍工资应按11个月计,共计x元;二、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加班工资,从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的员工工资表可以看出,无加班工资,被告的加班工资应按25.5天,合计2550元;三、原告解聘被告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100元。被告在职期间实际上班时间为11个月,加上法定产假,已超过一年的工作年限,故原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元,此外还应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四、如前所述,被告在职期间的实际上班时间为11个月,加上法定产假,已超过一年年限,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申报和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除应当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外,还应依法补偿生育保险金、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五、永兴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确定的数额远未超过永兴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之和,故仲裁裁决属终局裁决,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各项基本权利。
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诉讼来源及永兴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
证据2: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3:永兴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至12月员工工资表,拟证明被告邹某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
证据4: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8月至11月员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于2010年9月份至12月份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作时间只有4个月时间。
证据5: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全年应付工资明细账、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全年应付工资明细账,拟证明内容与证据四一致。
证据6: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员工(李某、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所有员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约定加班工资包含在工资总额之内。
证据7:被告邹某于2010年12月22日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永劳仲案字2010第X号)、被告邹某于2011年3月21日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经过及裁决的结果。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3、7均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本案属终局裁决。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工资表上没有包含休产假时间,工作时间不止4个月。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提出无关联性。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内部规章制度,拟证明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荣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办公地点。两家公司共用一套规章制度,发放通知以湖南荣裕控股有限公司的红头名字,其内部管理混乱,导致被告劳动维权困难。
证据2:谈话录音笔录,拟证明被告邹某在职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证据3:解聘、辞聘人员财物、工作交接单,拟证明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湖南荣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辞退被告,误导被告劳动者维权2010年12月13日送达交接单,2010年12月15日离职,用人单位未提前30天以书面通知。
证据4: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加班共25.5天,工资薪酬内并无包含加班工资。
证据5: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才裁决的所有事项均为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金额,已为终局裁决,永兴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为录音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4有异议,认为工资薪酬已包含加班工资。证据5提出是否属终局裁决属法院审查内容。
(三)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为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仲裁裁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数额,低于永兴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按照法律规定应为终局裁决。证据4、5本院采纳被告的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不能证明具有合同关系。证据6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录音笔录,录音未当庭播放,无法确定其笔录的真实性,所举证据不符合举证基本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体现工资薪酬是否包含加班工资。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均为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按照法律规定为终局裁决。
根据庭审陈述和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家私营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成立,与湖南荣裕控股有限公司同一年成立,两家公司为共一法定代表人:马某,两家公司在同一办公楼,共用一套规章制度。其中湖南荣裕控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商业服务及其他专业咨询、企业管理服务、其他商业服务、百货批发及零售、广告业。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某、物业管理、建设工程设备租赁。两家公司存在同一法人代表、部门重叠、职员交叉使用现象。被告邹某于2009年5月18日入职,主要负责工作是银行信贷、房地产预抵押、房屋备案等外出事务及钥匙的管理和发放,平时工作是清扫和保持董事长室的卫生及注意往来办公室的人员。2009年12月31日被告因生小孩辞职。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1日,被告重新入职在业务部,从事银行按揭及办证工作,2010年10月27日被调入财务部从事出纳工作,其工资一直由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发放。2010年12月13日,被告接到《解聘、辞聘人员财物、工作交接单》,要求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前移交所有工作并离职。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体现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辞退被告,亦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本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
2010年12月22日,被告邹某以湖南荣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3月9日,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邹某应当是与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邹某将湖南荣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主体不适格,裁决驳回邹某的仲裁请求。邹某收到裁决后,于2011年3月21日以湖南荣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0月9日,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某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失业保险金共计7061.55元。二、驳回邹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某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
另查明:永兴当地2010年度的月最低工资为650元,十二个月金额总和为7800元。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中所确定的数额为7061.55元,其数额未超过永兴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总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能否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某裁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争类型议,仲裁裁决所涉及的数额7061.55,低于永兴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之和7800元(650元/月×12个月),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如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有异议,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能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亦无权撤销某动仲裁的终局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秋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谢彦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某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某,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第二款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某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