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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XX诉被告苏XX、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苏XX,男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XX公某

负责人杨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

原告安XX诉被告苏XX、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某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苏XX驾驶自有的陕C(略)号拖拉机,沿陇凤路由南向北行至北关路十字北时将我撞伤。2010年9月7日,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被告苏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苏XX支付我医疗费4512.7元,给付现金3000元。被告苏XX在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某为陕C(略)号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我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

被告苏XX辩称,对原告起诉诉称的案件事实我没有异议。但原告诉求中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偏高,不太合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愿意赔偿。

被告XX公某辩称,我方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亦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苏XX驾驶其所有的陕C(略)号拖拉机,沿陇凤路由南向北行至北关路十字北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三级、腔隙性脑梗死,支出医疗费4512.7元。该事故经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苏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1月8日经陕西省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安XX伤情属十级伤残。期间原告支出鉴某700元,检查费55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140元。

另查,被告苏XX为其所有的陕C(略)号拖拉机在被告XX公某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苏XX支付原告医疗费4512.7元,给付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宝鸡市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报告、户籍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鉴某票据、检查费票据、复印费及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予以经济赔偿。本案中,被告苏XX驾驶拖拉机时未确保安全,遇到行人横过公某避让不当,加之原告安XX横过公某时未确认安全,致交通事故发生,且被告苏XX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安XX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苏XX所有的陕C(略)号拖拉机在被告XX公某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和范围的再由被告苏XX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因其在住院过程中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高血压病三级和腔隙性脑梗死的药费支出,应在被告赔偿的数额中酌情予以扣减;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某,未提供相应的务工工资证明,要求不合理,根据实际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合理,因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失责任大小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鉴某、文印费根据其实际支出确定其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安XX医疗费4567.7元的90%即4110.93元,其余10%即456.77元由安XX自负,误工费2000元、护某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人民币x.93元;

二、由苏XX赔偿安XX鉴某700元,文印费30元,合计730元的90%,即人民币657元,其余10%即人民币73元,由安XX自负;

以上(一)、(二)项合计安XX共获得赔偿款x.93元,扣除苏XX已支付的7512.7元后,安XX实际应得赔偿款8605.23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安XX负担30元,苏XX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周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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