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15日晚8时许,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越野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该线路X公里+400米(城郊乡X村)处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将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唐河县X村民吴×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将王某带至交警大队进行询问,王某如实供述了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吴×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9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吴×系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2011年10月27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
2011年10月30日,在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王某及亲母沈××与被害人吴×之父吴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吴×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27000元,双方某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方某、方×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某成的赔偿协议、收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够自首,且民事部分也对被害方某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某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飞